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條規定註釋-會議之召開及決議

19 Oct, 2016

民法第1135條規定:

 

親屬會議,非有三人以上之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為決議。

 

說明:

 

親屬會議之召集方式不拘,可用言詞、可用信函,只要是意思表示足以到達對方之方式均可,但親屬會議,必須要有三人以上之會員出席,才能開會,且須有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才能作成決議。親屬會議之會員,應於會議時自行出席,不得使他人代理(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637號判例)。

 

按陳德深親屬會議應由陳德深之五位繼承人即王陳明珠、陳錦格、陳德仁、王陳好完、廖陳錦香組成,八十一年一月九日親屬會議,其中王陳明珠、陳錦格經合法通知而未出席,僅由陳德仁、王陳好完、廖陳錦香三位繼承人列名出席,固作成如下之決議:第一案為遺囑執行人王陳明珠、徐崇雄、鍾春英三人有怠於執行職務及其他重大事由,應予改選。第二案為以記名投票方式選任一名遺囑執行人執行遺囑。第三案為推選陳德仁為被繼承人陳德深遺產之遺囑執行人。上述三案均為陳德仁一人之提案,且其第一、二案分別為「原任三名遺囑執行人應予改選」「選任一名新任之遺囑執行人」與第三案「推選陳德仁一人為新任之遺囑執行人」,經出席之三位繼承人即親屬會議會員一致通過。惟按親屬會議,非有三人以上之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決議;親屬會議會員,於所議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者,不得加入決議,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條、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德深既以自書遺囑指定王陳明珠、鍾春英、徐崇雄三人為遺囑執行人,以杜繼承人為己利而違遺囑人之意思,又以自書遺囑將遺產贈與法人清泉獎學會董事會、香蘭基金會、生前部屬職員及特定親屬。則該遺囑之執行即與繼承人有重大利益衝突。況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五條定有明文。顯見遺囑執行人之改選與否,與繼承人均有個人之利害關係。故陳德仁召開親屬會議,而由與決議事項有重大利害關係之繼承人陳德仁、王陳好完、廖陳錦香共同參與決議解除遺囑執行人王陳明珠、鍾春英、徐崇雄三人之職務,並另選任陳德仁為遺囑執行人之行為,顯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有違,其決議依法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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