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規定註釋-自書遺囑

11 Jul, 2017

民法第1190條規定:

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說明:

民法第1190條明確規定了自書遺囑的具體要求,這樣的規定是為了確保遺囑的真實性和遺囑人的真正意願得以表達和實現。自書遺囑係遺囑人親自書寫遺囑之方式,為保障遺囑之真實性及可靠性,立法者明定自書遺囑之要件。第1190條的立法理念在於確保自書遺囑的真實性和完整性,要求遺囑人在書寫遺囑時提供詳細的信息,包括全文內容、日期,以及親自簽名,以防止虛偽或不當的遺囑出現。

 

如果遺囑未按照法定的形式完成(例如,未親自簽名或記明日期等),遺囑將不具有法律效力。這強調了遵循民法規定的重要性,確保遺囑在法律上是堅固且不容易受到挑戰的。這一條款的設計旨在減少死後遺囑爭議和法律實踐中的困難。以下是對該條款的進一步解釋和澄清:

 

遺囑的自書要求

自書遺囑要求遺囑人必須親自用手寫遺囑全文,記明具體的年、月、日,並親自簽名。這種規定的目的是保證遺囑的內容完全出自遺囑人本人,從而避免後續的爭議或偽造。

 

自書即為遺囑人自己書寫,亦可由他人協助書寫,但若完成之遺囑經鑑定與遺囑人筆跡不符時,仍非自書遺囑,電腦打字和點字機點字之遺囑,均非自書遺囑。遺囑完成數日後始記明年月日,雖完成遺囑之日和記明之日期不同,仍以所記明之日為準。因過失而記載與完成遺囑之日不同之日期,依其情形可推斷遺囑人有記明真實之日之意思表示時,則該遺囑仍為有效。自書遺囑須遺囑人親自簽名,不得以印章、指印或其他符號以為代替,以防止遺囑之偽造或變造。

 

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又按自書遺囑須以遺囑人自己直接書寫為要件,以憑筆跡鑑定是否為本人自筆,如以打字方式所為遺囑,即難認為有效之自書遺囑(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00號民事裁定意旨)。系爭遺囑抬頭逕寫為「自書遺囑」,惟內容全文經電腦繕打…被繼承人陳龍壽顯然知悉上開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惟被繼承人陳龍壽仍然有所堅持,不願意改採上開見證人所建議之公證遺囑或代筆遺囑為之。基上等情,應堪認系爭自書遺囑顯然不符上開法律所定自書遺囑之要件,於法應屬無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簽名的重要性

 

遺囑人必須親自簽名,不能使用印章、指印或其他符號代替。親筆簽名是確認遺囑人身份和意願的重要手段,也是法律認可遺囑有效性的關鍵因素。

 

增減和塗改的處理

 

如果遺囑中有任何增減或塗改,遺囑人必須在該處註明具體的變更內容和字數,並另行簽名。這樣的規定有助於保持遺囑內容的一致性和清晰性,並提供一個明確的記錄,證明遺囑人有意對遺囑進行這些修改。

 

如果遺囑的增減或塗改符合法定要求(即遺囑人有清晰記錄並重新簽名),則這些改動是有效的。然而,如果這些改動未能適當記錄,則可能會影響遺囑的整體效力。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會仔細審查所有相關的修改,以判斷它們是否符合法定標準。

 

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293號判例)。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次按自書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應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該法另規定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旨在保障立遺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非因有此情形,而謂所立自書遺囑不生效力。故民法第1190條規定之重點應在於被繼承人應自書遺囑全文,至於未依法定方式所為增刪塗改,應視為無變更,而保持效力,尤其在增減塗改字句並不足以造成遺囑文義之變更,或造成無法辨識遺囑內容時,如拘泥於文義,而謂遺囑歸於無效,反有違立法原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規定自書遺囑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之字數,另行簽名,旨在保障立遺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系爭遺囑雖有將重複之字刪去者六處、原所書別字更正者有五處,僅於塗改處蓋用吳○英印文,且未註明增減、塗改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惟關於財產分配部分並未增減、塗改,其餘增減、塗改之方式尚可辨認均屬筆誤或錯別字,不影響系爭遺囑本文關於財產分配事項之真意,應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自為有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民事裁定)。

 

遺囑製作日期(年月日)

 

關於自書遺囑中「日期記載」的法律解釋和適用。根據民法第1190條的規定,遺囑人應自行書寫遺囑全文並親自簽名,同時記載遺囑的具體日期。這些要求旨在確保遺囑的內容完全反映遺囑人的意願,並明確表示遺囑是在何時被製作的,這有助於在有多份遺囑存在時確定哪一份遺囑最新,從而判定其效力。

 

雖然遺囑的日期需要明確記載,但該日期的記載不必非由遺囑人親自完成。如果遺囑人授權或同意他人代為書寫日期,只要這一日期的記載真實且明確,即符合法律的要求。這種解釋有助於實踐中適應不同情形,避免過於嚴格的格式要求妨礙了遺囑人遺志的實現。

 

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九十條定有明文。而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九三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前段係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法條既將遺囑全文、年月日、簽名分列,且僅規定「自書遺囑全文」、「親自簽名」,依法條文義解釋,已難認除「遺囑全文」需由遺囑人親自書立、「簽名」需由遺囑人親自為之外,遺囑「年、月、日」之記載亦需由遺囑人「親自書寫」,而不得委由他人代行書立甚或以打字、蓋用日期章戳等方式記明,蓋法條明定遺囑應記明年、月、日旨在表明是份遺囑作成之時間、俾便獲悉何者為遺囑人最新之意志,據以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條、一千二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判別效力,此由同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公證遺囑、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前段代筆遺囑、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口授遺囑之規定,咸未明定在遺囑上「記明年、月、日」者應為何人,解釋上由遺囑人自行記明,或由公證遺囑之公證人、代筆遺囑之代筆人、口授遺囑之見證人為之俱無不可即明,同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密封遺囑更僅規定由公證人記明遺囑提出之年、月、日,至遺囑人是否在遺囑上記明作成日期,要非所問,是遺囑上年、月、日之記載著重有無與真實、明確,而非何人所為,如僅以遺囑上真實、明確之日期記載非由遺囑人親自所為,即指遺囑不生效力,將導致遺囑人就其遺產之處分(最新)意志無從達成,顯悖離立法原意,則自書遺囑上年、月、日之記載,不以遺囑人親自書寫為限,倘係遺囑人授權或同意他人代為記載明確之年、月、日,且與事實相符,仍應認合於自書遺囑之法定程式(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總之,民法第1190條的規定旨在確保自書遺囑的形式和內容的正確性與法律效力,避免因形式問題導致的法律爭議,並確保遺囑內容能夠真實地反映遺囑人的最終意願。這些規定對於維護法律的公正性和遺囑人的權利具有重要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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