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九條規定註釋-遺囑執行人之產生(遺囑指定)

01 Aug, 2017

民法第1209條規定:

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

受前項委託者,應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通知繼承人。

說明:

民法第1209條提供了遺囑執行人的設立機制,這是確保遺囑按照遺囑人意願實施的重要手段。本條的立法背景在於確保遺囑人能夠有權指定遺囑執行人,以確保遺囑的執行符合遺囑人的真實意圖,同時規定了受委託者的義務,即應即時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通知繼承人。

 

民法第1209條規定遺囑執行人之產生(遺囑指定),係基於遺囑人之意思表示之尊重,以及遺囑執行人之選任之便利。以下是對這一法條的詳細解釋:

 

遺囑執行人的指定

 

遺囑執行人的角色非常重要,他們的主要職責是依照遺囑人(被繼承人)的意願來管理和分配遺產。然而,關於遺囑執行人是否可以選任複代理人來協助執行遺囑的問題,在民法中並未直接設立明確的規定。

 

遺囑執行人在某些情況下可以選任複代理人來協助執行其職務。這些情況可能包括遺囑執行人因長期病患、長時間不在當地或其他不得已的情形。此種解釋提供了一定的靈活性,以確保遺囑能夠順利且有效地被執行,即使遺囑執行人無法親自全程處理。

 

如果遺囑中明確允許遺囑執行人選任複代理人,或在遺囑執行人面臨上述情況時,他們選任複代理人的行為通常會被視為合法和合理的。這樣的安排有助於保持遺囑執行的連續性和效率,確保遺囑人的意願得到妥善實現。

 

遺囑人可以直接在遺囑中指定一個或多個遺囑執行人。遺囑執行人的角色是負責確保遺囑中的指示得到妥善執行,包括財產的分配、債務的清償以及其他遺囑中規定的事項。

 

委託指定遺囑執行人

 

遺囑人亦可選擇委託他人來指定遺囑執行人。這通常在遺囑人無法確定適當的執行人或希望由更熟悉後續情況的人來決定時使用。受委託者必須在接受委託後立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通知所有繼承人。

 

遺囑執行人的通知義務

 

一旦指定了遺囑執行人,受委託者需要對所有繼承人進行通知。這確保所有相關方都了解遺囑執行的責任人是誰,以及他們可以向誰查詢相關事宜。

 

遺囑執行人的複代理

 

雖然民法未明確規定遺囑執行人是否可以委任代理人來履行其職責,但在實務上,如果遺囑中有明確允許或存在特殊情況(如遺囑執行人因病無法親自履行職責),遺囑執行人可以委託代理人來執行遺囑。這樣的安排應保持透明並通知所有相關繼承人。

 

遺囑執行人的法律責任

 

遺囑執行人在法律上負有對遺囑人意願的忠實執行的責任。他們必須按照遺囑的指示行事,不能偏離遺囑人的意願。遺囑執行人的行為應當保持高度的正當性和透明度,以避免可能的法律糾紛。

 

通過這些規定,民法旨在保護遺囑人的意願,確保其死後遺願能被恰當和有效地執行。这也为繼承人提供了明确的指南和保障,使遺囑執行過程中的每一步都符合法律要求。

 

民法第1148條和第1151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的財產上所有權利與義務,遺產由所有繼承人共同擁有。這代表繼承自動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即遺產的所有權和其他相關權利自然轉移給繼承人。

 

然而,民法第1202條和第1208條,遺贈(即遺囑中指定給特定人的遺產部分)在繼承開始時也生效,但遺贈的受贈人僅獲得請求交付遺贈物的債權,而不會自動發生物權變動。這意味著遺贈的物品或資產的實際所有權並未立即轉移,需要進一步的法律行為來完成所有權的變更。此外,根據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若遺贈涉及土地所有權,則必須先由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後才能與受遺贈人一同申請移轉登記。贈僅賦予受贈人請求交付的債權,而不是直接的物權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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