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二百十條規定註釋-遺囑執行人資格之限制

02 Aug, 2017

民法第1210條規定:

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不得為遺囑執行人。

說明:

民法第1210條規定對遺囑執行人的資格進行了明確的限制,確保遺囑執行人具有足夠的法律行為能力來執行其職務。本條的立法背景在於為確保遺囑執行人具有足夠的法律能力和經歷,以確保遺囑的執行能夠順利進行,保護當事人的利益。

 

這條規定的目的是為了保障遺囑的執行過程能夠順利進行,避免由於遺囑執行人資格不足而引發的法律問題。以下是對這一條文的進一步解釋:

 

資格限制

 

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由於可能缺乏完全的行為能力,因此不允許擔任遺囑執行人。這是為了確保遺囑執行人可以獨立且有效地作出決定並執行遺囑中的指令。

 

遺囑執行人的職責

 

遺囑執行人負責按照遺囑人的意願處理遺產、支付債務、分配財產給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他們還需要解決遺產中可能出現的任何法律問題。

 

更換遺囑執行人

 

如果遺囑執行人怠於履行職務或存在其他重大事由,利害關係人可以請求親屬會議改選遺囑執行人。如果遺囑執行人由法院指定,則可以請求法院進行重新指定。

 

親屬會議的作用

 

親屬會議在處理遺囑相關事務中扮演重要角色,包括改選遺囑執行人。如果親屬會議無法組成或達成決議,有召集權的人或利害關係人可以請求法院介入處理。當原遺囑執行人無法履行職務或已出境,且親屬會議難以召開時,被繼承人的子女作為利害關係人可以向法院請求指定新的遺囑執行人,以確保遺囑的正確執行。

 

這條規定有助於確保遺囑執行過程的正當性和有效性,保障所有相關方的法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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