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一條規定註釋-遺囑執行人之產生-親屬會議法院之選任

03 Aug, 2017

民法第1211條規定:

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說明:

所謂遺囑執行人,顧名思義就是被繼承人死亡,遺囑生效後,為死者實行其遺囑內容之各項事務的人。 而遺囑執行人的工作既然是執行遺囑,依民法規定,賦予其在執行的必要行為上有權利及義務,例如要求占有遺產的繼承人或占有人,交出占有的遺產,以便後續的遺產分配;或是依照被繼承人的遺願,將某特定遺贈物交付給受遺贈人等等。

 

民法第1211條的規定,當遺囑中沒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也沒有委託他人來指定遺囑執行人時,遺囑中未指定遺囑執行人報酬者。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無法達成報酬協議。遺囑執行人的選任可以通過兩個途徑進行:

 

親屬會議選任

 

如果遺囑中未指定遺囑執行人,則由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親屬會議由故人的直系血親親屬及配偶組成,通常需要親屬們共同決定一個合適的人選來執行遺囑。親屬會議的運作通常受到民法規範,以確保遺囑執行過程的公正和透明。該會議應當考慮到所有利益相關者的意見和遺囑人的意願。

 

法院指定

 

當親屬會議不能選定遺囑執行人時,例如因為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或親屬間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等情況,利害關係人可以聲請法院指定一名遺囑執行人。法院在指定遺囑執行人時會考慮遺囑人的意願、遺產的性質和大小、以及可能的繼承人和其他利害關係人的利益和意見。法院的目的是確保遺囑的執行能夠公正並有效地進行,並且符合遺囑人的原意。

 

這條法規的設立是為了確保在遺囑人未能指定執行人的情況下,仍能有一個有效的機制來選定合適的遺囑執行人,從而保護繼承人的權益,並確保遺囑的意願得到妥善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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