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二百十四條規定註釋-遺囑執行人之執行職務(編製遺產清冊)
民法第1214條規定:
遺囑執行人就職後,於遺囑有關之財產,如有編製清冊之必要時,應即編製遺產清冊,交付繼承人。
說明:
民法第1214條規定遺囑執行人在就職後,若有必要,應編製遺產清冊,並將其交付給繼承人。這一條款的主要目的是確保遺產的透明管理及正確分配。
遺產清冊的編製
遺產清冊的編製是一個重要的步驟,因為它提供了遺產財產的詳細記錄,包括財產的類型、位置、價值等信息。這對於遺囑的執行至關重要,因為它有助於防止遺產被不當處理或遺漏。
遺囑執行人在就職後,若遺囑有關的財產需要進行清冊編製,應當立即編製遺產清冊,並將其交付給繼承人。
編製遺產清冊還有助於避免未來的法律爭議,因為繼承人將會對遺產有一個明確和詳細的了解。透明的記錄可以減少對遺產分配的誤解或不滿,並提供一個清晰的參考點,以解決可能出現的任何問題。
此外,遺囑執行人的職責不僅是對遺產進行管理,還包括確保遵守遺囑人的最終意願。編製清冊並將其交付給繼承人是一種展示透明度和負責任的方式,保證遺產按照遺囑人的意願進行合理和公正的分配。如果遺產中包含與遺囑直接相關的特定指示或條款,遺囑執行人必須格外小心,確保這些特定要求被適當記錄並實施。
遺囑執行人編製遺產清冊時,應注意遺產之完整性,並確保遺產清冊之正確性。遺產清冊之內容應記載遺產之種類、數量、價值等資訊,並應由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簽名或蓋章。
遺囑執行人權限與繼承人
繼承人在遺囑未涵蓋的遺產上仍保有管理、處分及訴訟實施的權限。這種情況下,如果遺囑執行人試圖處理這些不屬於遺囑範圍的遺產,其行為可能被認為是越權的。
遺囑執行人的權限:
僅限於遺囑中明確指定或與遺囑直接相關的財產。遺囑執行人需依法編製清冊並管理這些財產。
繼承人的權利:
對於不在遺囑涵蓋範圍內的財產,繼承人保留所有管理和處分的權利。
訴訟資格的限制:
如果繼承人或其他相關人士未按照法律規定行事,例如未經適當授權處理不在遺囑範圍內的財產,可能會影響其在相關訴訟中的適格性。
按依民法第一千二百十四條:「遺囑執行人就職後,於遺囑有關之財產,如有編製清冊之必要時,應即編製遺產清冊,交付繼承人」及第一千二百十六條:「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之規定,繼承人就與遺囑無關之遺產,並不喪失其管理處分權及訴訟實施權,是同法第一千二百十五條所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之權限,即應以與遺囑有關者為限,逾遺囑範圍之遺產,其管理處分及訴訟實施權並不歸屬於遺囑執行人。查系爭遺囑未詳列遺產明細,而莊鐙璟就其在台灣之遺產,已於生前授權其兄弟莊士賢、莊為仁處理,並未包括在系爭遺囑範圍內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依上說明,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即不具管理處分權及訴訟實施權,自無為莊鐙璟繼承人為訴訟上請求之權限,故其就此台灣遺產部分並非適格之當事人,其提起本件訴訟即為無理由。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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