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五條規定註釋-遺囑執行人之執行職務(遺產管理及必要行為)

08 Aug, 2017

民法第1215條規定:

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

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

說明:

民法第1215條賦予遺囑執行人管理遺產及執行遺囑所必需的行為的職責。此條款確保遺囑執行人可以進行適當的行動以執行遺囑人的意願,包括但不限於支付債務、分配遺產給指定的受益人,以及進行其他必要的法律行為。

 

這一規定的重要性在於,它將遺囑執行人的行為視為繼承人的代理行為,這意味著遺囑執行人的行為直接反映了繼承人的法律地位和權利。這一設計有助於簡化法律程序,確保遺產管理的連續性和效率,同時減少遺產分配過程中可能出現的法律爭議。

 

遺囑執行人的職責

 

遺囑執行人的職責範圍可能包括:

 

財產保護和保養:

確保所有遺產財產保持在良好的狀態,並採取必要措施防止損失或損害。

 

債務和費用支付:

支付遺產的債務、稅費和其他相關費用。

 

遺產清算:

評估遺產的財產,並根據遺囑人的指示進行分配。

 

法律和行政手續:

完成所有必要的法律和行政手續,以便將遺產從遺囑人名下轉移到受益人名下。

 

當遺囑執行人執行這些職務時,他們應遵守高度的誠信和責任標準,確保所有行為都符合遺囑人的意願和法律要求。此外,遺囑執行人應保持與繼承人的通信和協商,以確保遺產分配過程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訴訟程序,即應由遺囑執行人承受:

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其因此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人,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五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死亡,而有以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其訴訟程序,即應由遺囑執行人承受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36號判例)。

 

遺囑執行人在遺囑執行過程中的職責範圍和必要程序

 

遺囑執行人的職責主要是依據遺囑的內容來分配遺產。然而,在這種分配能夠進行之前,必須有一個清楚界定遺產範圍和數額的過程。這通常涉及搜索繼承人以及遺產的清算程序。

 

搜索繼承人:

這一步是為了確定有權繼承的所有人。在有遺囑的情況下,這一步驟可能涉及確認遺囑中指定的繼承人或受遺贈人。

 

遺產清算:

這一程序涉及確定被繼承人遺產的全部範圍、內容和價值。這是必要的,因為遺囑執行人需要這些信息來正確分配遺產。

 

遺囑執行:

一旦遺產被確定並清算,遺囑執行人則依照遺囑指示進行財產的分配。

 

最後清算:遺囑執行完畢後,遺產管理人(有時是遺囑執行人)需要進行最終的清算,以確保所有財產都已按照遺囑的指示和法律的要求進行了妥善處理。

 

按遺囑執行人僅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於無人承認之繼承在繼承人未經過搜索之程序確定及遺產未經過清算程序確定其範圍內容、數額前,遺囑執行人自無法具體實現分配遺產予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任務。職是,應先由遺產管理人踐行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後,始由遺囑執行人為遺囑之執行。遺囑執行完了時,再由遺產管理人為最後之清算程序(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684號判決、90年度臺上字第31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參照)。

 

確定了遺囑執行的正當程序,保證了遺產分配的正義和適法性,並且維護了繼承人和受遺贈人的合法權益。遺囑執行人必須嚴格遵守這些程序,以避免法律上的問題和可能對繼承人或受遺贈人造成的不利影響。

 

特留分與執行行為

遺囑執行人在遺囑中被指定具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遺囑必要的行為。民法第1215條第1項明確規定,遺產若與遺囑有關,為實現遺囑內容,繼承人或其他佔有人應將有關遺產交由遺囑執行人管理。如果繼承人或其他佔有人未將其佔有的遺產交出,遺囑執行人有權獨立起訴要求交付。

 

如遺囑中明確指定了遺囑執行人,並明確了遺產的歸屬。這表明遺囑執行人有法律依據提起訴訟,要求將相關股份進行繼承登記為謝蓉真名義。至於遺囑是否違反了關於特留分的規定,侵害了其他繼承人的權利,與遺囑執行人是否執行無關,即除非受侵害人提出主張,否則自應繼續執行。遺囑執行人在遺囑指定下的職責和權利,以及遺囑執行過程中對遺產管理的法律規定。在遺囑執行過程中,繼承人的行為應當遵循遺囑的指示,而不能以侵害其他繼承人的權利為由拒絕執行遺囑指定的行為,除非這種侵害直接關係到提起訴訟的繼承人。

 

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民法第1215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遺產如與遺囑有關係者,為實現遺囑之內容,繼承人或其他占有人應將有關係之遺產,交由遺囑執行人管理,而繼承人或其他占有人不將其占有遺產交出者,遺囑執行人得獨立起訴對之請求交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經許文雄以系爭遺囑指定為遺囑執行人如上述,且系爭遺囑明載許文雄所遺留之系爭股份由謝蓉真取得,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該遺囑所載「系爭股份由謝蓉真取得」,顯含有將系爭股份辦理繼承登記為謝蓉真名義之意,被上訴人以遺囑執行人名義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股份辦理繼承登記為謝蓉真名義,於法有據。至系爭遺囑有無違反民法繼承編關於特留分規定,而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權利,為繼承權遭侵害之繼承人得否向謝蓉真主張權利之問題,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以侵害繼承人特留分為由,拒絕將系爭股份辦理繼承登記為謝蓉真名義,委無足採(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遺囑執行人行為在法律上被視為繼承人的代理行為

 

民法第1215條和第1216條的規定,遺囑執行人在執行遺囑時具有對與遺囑有關遺產的管理和必要行為的權利,而這些行為在法律上被視為繼承人的代理行為。這種規定確立了遺囑執行人在管理遺產時的職責和許可權,尤其是在遺囑明確涉及的遺產方面。

 

遺囑執行人的職責主要集中在實現遺囑的內容,包括處理遺囑中明確指定的遺產。因此,遺囑執行人的管理權僅限於遺囑所涉及的遺產範圍。對於遺囑沒有涉及的遺產,遺囑執行人沒有管理或處置的權力,這部分遺產的管理權和處置權仍然由繼承人持有。

 

此外,繼承人在遺囑執行期間,對於與遺囑有關的遺產不得進行處置,也不得妨礙遺囑執行人的職務執行。這意味著遺囑執行人在執行遺囑期間,應當擁有充分的操作空間來按照遺囑人的意願處理遺產。

 

在涉及遺囑相關遺產的法律行動(如訴訟、拍賣等)時,遺囑執行人是具備法律行動資格的當事人。如果涉及遺囑未指定的遺產,遺囑執行人則不具備這種當事人資格。在這種情況下,如果遺囑執行人試圖處理或代表與遺囑無關的遺產,他們的行為可能會被視為無效,因為超出了他們的法定許可權。

 

按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五條規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依此規定,遺囑執行人固有管理遺產之權,惟與民法第一千二百十六條規定「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對照以觀,繼承人僅就遺囑有關之遺產喪失管理權及處分權,進而此部分之訴訟實施權亦歸遺囑執行人,反之與遺囑無關之遺產則不喪失其管理處分權及訴訟實施權。是以,前開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五條所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之權應限於與遺囑有關之範圍內者始足當之,逾遺囑所定範圍外之遺產,其管理處分及訴訟實施權當不歸屬遺囑執行人。從而,與遺囑有關之遺產管理而涉訟(包含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遺囑執行人方具當事人適格,遺囑所定以外之遺產涉訟時,遺囑執行人則無當事人適格。法院應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理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或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9號民事判決)。

 

法院在處理此類案件時,應當明確區分遺囑涵蓋的遺產與否,確保遺囑執行人的行動符合法律規定,並保護所有相關方的合法權益。如果遺囑執行人涉及與遺囑無關的遺產,法院應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其訴訟或申請。這樣的法律規定旨在確保遺囑的執行公正且有效,同時保護繼承人的權益不受未授權的干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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