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規定註釋-遺贈之扣減
民法第1225條規定: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說明:
保護親屬權益
特留分的設計初衷是保護親屬基本的經濟安全,特別是直系血親與配偶,確保他們在繼承中得到公平的對待。通過合理的扣減機制,減少因遺產分配不均而引起的家庭糾紛,有助於維護社會和諧。允許在實際操作中按照財產的具體分配情況和受遺贈人數來彈性調整扣減比例,體現了法律的公平與靈活性。透過此條款,法律對於遺囑執行提供了一定的制衡,保證了繼承人的基本權益不被無意或故意的遺囑安排所忽視,確保了遺囑的公平性和遺產的合理分配。
關於繼承之根據,有以意思說為依歸,主張一切權利義務之變動,其依據應求諸個人之意思,繼承權亦非例外。死者常欲以其遺產傳於其最親近之人,故被繼承人有遺囑之自由。無遺囑時,一旦被繼承人死亡,則其遺產則陷於無權利人之情況,其權義關係將產生混亂,立法者應基於此自然之愛情,推測死者之意思,以定法定繼承之歸屬。(史尚寬,繼承法論,作者自版,1980年10月,頁3。)
因此,國家法律推測被繼承人意思之所在,而以與被繼承人意思相合致之個人,為遺產繼承人,承認彼此間之權利變動為正當合法。(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繼承新論,三民書局,1997年,頁3。)
在羅馬法,夙認遺囑自由制,惟對於一定親屬定有特留分,即基於此等概念;德奧民法大體採取羅馬法原則,以特留分僅為遺產債權,對於遺囑,承認其有絕對效力;英國及法國則貫徹遺囑自由主義,不承認有特留分制度;美國亦大體承認遺囑自由主義,皆係以此思想為基礎。(史尚寬,繼承法論,作者自版,1980年10月,頁3-4。)
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之規定,亦屬於大陸法系。即以法定繼承為繼承之本體,推測被繼承人之意思,就繼承之順序範圍,預為規定;同時,於一定條件之下,及不違反特留分之限度內,復承認被繼承人有以遺囑指定繼承人及遺贈之自由。(胡長清,中國繼承法論,商務印書館,1971年,頁9-10。)
特留分的定義和計算
特留分的設立:
特留分是為了保護法定繼承人的基本繼承權,防止因被繼承人的遺囑或遺贈行為導致繼承人應得的遺產份額不足。
特留分的計算:
根據民法第1224條,特留分從應繼財產中扣除債務後計算。應繼財產的計算依照第1173條,包括被繼承人生前的所有財產和負債,以及特定情況下的贈與。
民法第1225條涉及的是特留分的扣減問題,此條款的設立是為了保護特留分受益人的基本繼承權利,避免因遺囑中的遺贈行為而受到不當減少。
特留分的扣減
特留分扣減的適用情形:
民法第1225條規定,當法定繼承人的特留分因為被繼承人的遺贈行為而不足時,可以從遺贈的財產中按不足的數額進行扣減,以保證繼承人能夠獲得應有的特留分。
多個受遺贈人的扣減比例:
如果有多個受遺贈人,則應按照他們所接受的遺贈財產的價值比例進行扣減。
當法定繼承人的特留分因為被繼承人的遺贈行為而不足時,可以從遺贈的財產中按不足的數額進行扣減,以保證繼承人能夠獲得應有的特留分。
多個受遺贈人的扣減比例:如果有多個受遺贈人,則應按照他們所接受的遺贈財產的價值比例進行扣減。
行使扣減權
特留分制度應該是為了保障「特留分權利人取得現在且絕對的權利」。此點雖我國學說從未明言,但通說認為,特留分扣減權是「物權的形成權」,一經扣減,侵害特留分的遺贈或死因贈與,於侵害的範圍失其效力。已履行者,標的物上的權利當然復歸於「特留分權利人」,此時,特留分權利人與相對人就標的物發生共有關係。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2016),《民法繼承新論》,10版,頁413,臺北:三民。
特留分權利人得基於「物權的請求權」回復其標的物。林秀雄(2017),《繼承法講義》,7版,頁339,臺北:元照。
或者也有認為,扣減後回復的部分當然納入「遺產」之中。不論是哪一種看法,所回復者,都是遺贈或繼承受益之標的物的「應有部分」,亦即都是一種所有權,也就是上述所謂的「現在且絕對的權利」。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2016),《民法繼承新論》,10版,頁413,臺北:三民。
實務上有認定行使扣減權而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特留分受侵害者得請求侵害特留分者塗銷遺產中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惟亦有認遺產應受被繼承人對遺產之分割方法之拘束,則如對於遺產指定分割方式,縱使因而導致特留分受侵害者應得之現金不足特留分,特留分受侵害者雖得行使扣減權,卻不得再依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所取得不動產主張有公同共有權存在,而應請求扣減義務人以金錢補足其不足額。
應繼分之指定與特留分扣減:
按被繼承人因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又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故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惟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者,繼承人就遺產之分割自應受該遺囑所指定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倘被繼承人因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固得行使扣減權,然不得再就扣減義務人依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所取得之遺產部分,主張有公同共有權存在,而應請求扣減義務人以金錢補足其不足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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