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七條規定註釋-提供民眾查閱之公開事項

22 Nov, 2017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7條規定:

 

公務機關應將下列事項公開於電腦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式供公眾查閱;其有變更者,亦同:

一、個人資料檔案名稱。

二、保有機關名稱及聯絡方式。

三、個人資料檔案保有之依據及特定目的。

四、個人資料之類別。

    

說明:

 

個人資料檔案經公告後,當事人可得知其情,以行使本法第四條所賦予之權利。又既已公告,公務機關自無庸再主動個別告知,爰為本條之規定。各級政府所為公告之方式,以在政府公報登載較為經濟方便,亦得以其他適當方式為之。關於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宜有細目規定,以便作為公告或其他相關作業之依據。爰於第二項規定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此部分為統一規定。

 

參考日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一項,德國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五項,英國法第四條等立法例。鑑於目前國人使用網際網路極為普遍,因此公務機關依原條文規定應公告事項,如能張貼公開於機關電腦網站,將更有利於民眾查閱,惟慮及城鄉差距及電腦使用普及率等等因素,仍保留其他供公眾查閱之適當方式,例如:刊登政府公報等。為便利人民行使第三條所列權利,爰於第二款後段增列「及聯絡方式」五字。


 

依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簡稱新法,尚未施行)第17條規定:「公務機關應將下列事項公開於電腦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式供公眾查閱;其有變更者,亦同:一、個人資料檔案名稱。二、保有機關名稱及聯絡方式。三、個人資料檔案保有之依據及特定目的。四、個人資料之類別。」現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簡稱現行法)第10條第1項亦有相同規定,合先敘明。三、關於來函所述,公務機關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如為內部員工之資料,因不具公共性,則該等資料之檔案名稱,似無必要一併予以公開乙節,查現行法第11條規定第1款至第11款之個人資料檔案,得不適用同法第10條之規定。惟第11條於新法修正時遭刪除,理由為:公務機關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因其性質特殊而不宜公開其檔案名稱者,應依政府訊公開法或相關法律規定予以限制公開,不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中訂定不適用有關公開之規定。是以,依現行法第11條第7款所定「關於公務機關之人事、,勤務、薪給、衛生、福利或其相關事項者」,於新法施行前固得不公開;惟於新法施行後,是類個人資料檔案,除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所定各款不予公開之事由,或其他法律規定限制公開之情形外,自應依新法第17條規定,將個人資料檔案名稱、保有機關名稱等事項公開於電腦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式供公眾查閱(法務部法律字第10100004930號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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