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註釋-扣留物或複製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

30 Nov, 2017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3條規定:

 

對於前條第二項扣留物或複製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並為適當之處置;其不便搬運或保管者,得命人看守或交由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

扣留物或複製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或決定不予處罰或未為沒入之裁處者,應發還之。但應沒入或為調查他案應留存者,不在此限。

 

說明:

 

第一項明定扣留物或複製物應加具識別之標示,並為適當之處理,以確保其安全。扣留物或複製物除應沒入或因調查他案而有留存之必要者,應繼續扣留外,如無必要留存,或決定不予處罰或未為沒入之裁處者,應即發還,以保障民眾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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