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註釋-不服聲明異議之權利及救濟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4條規定:
非公務機關、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前二條之要求、強制、扣留或複製行為不服者,得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變更其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該聲明異議之人請求時,應將聲明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對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前項決定不服者,僅得於對該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第一項之人依法不得對該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得單獨對第一項之行為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說明:
當事人或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利害關係人,對檢查或扣留、複製資料檔案行為認有違法或不當時,應有表示不服聲明異議之權利,以為救濟,爰增訂第一項。增訂第二項,明定對於當事人等聲明之異議,執行檢查之機關認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變更其行為;認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但因當事人等得於日後對此檢查或其他強制、扣留或複製行為,提起救濟,是以經其請求時,應將聲明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不得拒絕。第三項明定當事人等對於聲明異議之決定不服時,僅得於對該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不得單獨提起救濟;至於當事人等依法不得對該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則可單獨對第一項之檢查、扣留、複製或其他強制行為,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以保障其權利。
按「非公務機關有違反第27條第1項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執行資料檔案安全維護、業務終止資料處理方法、國際傳輸限制或其他例行性業務檢查而認有必要或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虞時,得派員攜帶執行職務證明文件,進入檢查,並得命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相關證明資料。」本法第48條第4款、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非公務機關是否因採取之個人資料保護安全措施不足,導致發生個人資料外洩事件,而有違反本法第27條第1項之虞,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得依本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該非公務機關進行檢查,並得命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說明、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以查明該非公務機關所採取之措施是否符合本法、本法施行細則第12條及個資作業辦法之規定,並限期該非公務機關改正,屆期未改正,即得依本法第48條及第25條等規定予以查處。(法務部法律字第10203511420號書函)
按「非公務機關、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前二條之要求、強制、扣留或複製行為不服者,得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變更其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該聲明異議之人請求時,應將聲明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對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前項決定不服者,僅得於對該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第一項之人依法不得對該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得單獨對第一項之行為逕行提起行政訴訟。」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4條所明定。
(4)惟查:原告上開請求權之依據,並非為保障特定人而設之規定,自難謂被告依上開規定,對人民負有特定作為義務而無不作為之情形;且上開規定亦未賦予原告得請求被告應對渣打銀行崇德分行作成限制辦理外匯業務之行政處分之請求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對渣打銀行崇德分行作成限制辦理外匯業務,尚乏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足見本件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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