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註釋-違反規定之裁處

02 Dec, 2017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5條規定:

 

非公務機關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除依本法規定裁處罰鍰外,並得為下列處分:

一、禁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二、命令刪除經處理之個人資料檔案。

三、沒入或命銷燬違法蒐集之個人資料。

四、公布非公務機關之違法情形,及其姓名或名稱與負責人。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前項處分時,應於防制違反本法規定情事之必要範圍內,採取對該非公務機關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說明: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發現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形者,除依法裁處罰鍰外,自應採取必要之處分,以保護當事人之權益不被繼續侵害。為期處分種類明確起見,爰於第一項規定得為之處分包括:禁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命令刪除該違法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檔案;對違法蒐集或處理之個人資料予以沒入或命銷燬;公布姓名、名稱與負責人及違法情形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在作前項之處分時,應注意該非公務機關之權益,採取對其損害最少之方式為之,不得逾越必要範圍,以符合比例原則,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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