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註釋-訴訟行為之限制

19 Dec, 2017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7條規定:

 

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就當事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當事人得限制其為捨棄、撤回或和解。

前項當事人中一人所為之限制,其效力不及於其他當事人。

第一項之限制,應於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文書內表明,或以書狀提出於法院。

 

說明:

 

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為當事人提起團體訴訟時,原則上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有關捨棄、撤回或和解事項,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當事人自得限制之。另當事人中一人所為之限制效力及其方式,亦有規範必要,以資明確。爰參考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三十一條,增訂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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