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註釋-從重處罰

01 Jan, 2018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6條規定: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說明:

 

本章之罪處罰較輕,且屬告訴乃論,如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處罰時,應從其規定。

 

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為其成立要件。被告等變更甲○○○公司關於保險契約之電磁紀錄,僅係變更保險契約之內容,使之符合領取解約金及年金之契約條件,藉以詐領保險金,並非直接在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更非由電腦紀錄之變更而直接取得他人財產,自與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迥不相符,原判決逕以該罪相繩,顯有適用法則之不當。被告等變更電磁紀錄部分之犯行,雖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4條之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惟因刑法本身已有較重之刑罰規定,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7條規定,已無再論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4條之罪之餘地,原判決未察,仍論被告等犯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4條之罪,並謂係與刑法之相關處罰規定為法規競合云云,亦有誤認(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二)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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