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註釋-行政罰

05 Jan, 2018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9條規定:

 

非公務機關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說明:

 

違反本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應按次處罰。違反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許可或登記。爰為本條之規定。本條序文增訂「非公務機關」等字,理由同第四十六條理由二。參考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增加「無正當理由」,以排除具有阻卻違法正當事由情況下拒絕檢查行為之可罰性。

 

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理由參照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理由二(一)。五、處罰對象修正為「非公務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理由五。原條文第二十條業經刪除,另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亦予刪除限期改正之規定,爰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配合刪除,第一項第二款配合條次修正後,移列於本文規定。七、為避免罰鍰數額上限及下限偏低,無法收行政處罰之效,爰提高本條罰鍰數額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另本條之處罰,已僅限對規避、妨害或拒絕檢查之行為,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該等情形得使用強制力進行檢查,已無按次處罰之必要,爰將原條文「按次」二字,予以刪除。八、本法已廢除非公務機關應經許可或登記制度,爰刪除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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