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五十條規定註釋-罰則

06 Jan, 2018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0條規定:

 

非公務機關之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該非公務機關依前三條規定受罰鍰處罰時,除能證明已盡防止義務者外,應並受同一額度罰鍰之處罰。

 

說明:

 

非公務機關之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對於該公務機關,本有指揮監督之責,故非公務機關依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規定受罰鍰之處罰時,該非公務機關之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對該違反本法行為,應視為疏於職責,未盡其防止之義務(包含個人資料應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之義務),而為指揮監督之疏失,除能證明其已盡防止義務者外,應並受同一額度罰鍰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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