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註釋-除外規定

07 Jan, 2018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法規定:

一、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二、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

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中華民國人民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者,亦適用本法。

    

說明:

 

依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八款規定,本法所稱非公務機關包括自然人,惟有關自然人為單純個人(例如:社交活動等)或家庭活動(例如:建立親友通訊錄等)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因係屬私生活目的所為,與其職業或業務職掌無關,如納入本法之適用,恐造成民眾之不便亦無必要,爰增訂第一項規定,予以排除。由於科技之進步與網際網路使用普遍,即使在我國領域外蒐集、處理或利用國人之個人資料,亦非常容易。

 

為防範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在我國領域外違法侵害國人個人資料之隱私權益,以規避法律責任,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在我國領域外,亦有本法之適用。四、參考一九九五年歐盟資料保護指令(95/46/EC)第三條、德國聯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款、日本個人資訊保護法第五十條等。【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本條新增。依本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本法所稱非公務機關包括自然人,惟有關自然人為單純個人(例如:社交活動等)或家庭活動(例如:建立親友通訊錄等)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因係屬私生活目的所為,與其職業或業務職掌無關,如納入本法之適用,恐造成民眾之不便亦無必要,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排除。由於資訊科技及網際網路之發達,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甚為普遍,尤其在網際網路上張貼之影音個人資料,亦屬表現自由之一部分。為解決合照或其他在合理範圍內之影音資料須經其他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始得為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不便,且合照當事人彼此間均有同意之表示,其本身共同使用之合法目的亦相當清楚,爰對於在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回歸民法適用,增訂如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由於科技之進步與網際網路使用普遍,即使在我國領域外蒐集、處理或利用國人之個人資料,亦非常容易。為防範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在我國領域外違法侵害國人個人資料之隱私權益,以規避法律責任,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在我國領域外,亦有本法之適用。參考一九九五年歐盟資料保護指令(95/46/EC)第三條、德國聯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款、日本個人資訊保護法第五十條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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