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註釋-施行日
14 Jan, 2018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6條規定: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現行條文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之刪除,自公布日施行。
前項公布日於現行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應於指定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登記或許可之期間內者,該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得申請終止辦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終止辦理時,應退還已繳規費。已辦理完成者,亦得申請退費。
前項退費,應自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起,至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終止辦理之日止,按退費額,依繳費之日郵政儲金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已辦理完成者,其退費,應自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起,至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申請之日止,亦同。
說明:
本條規定本法之施行日期。本次修正,擴大適用範圍,慮及本法尚需宣導,民間業者需相當時間調整與準備,相關法規亦需配合增修,爰參考日本個人資訊保護法附則第一條,規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不至因倉促施行而造成民眾不便或發生困擾。又廢除非公務機關取得執照後始得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制度,自無需再申請登記及公告相關事項,為求便民及促進行政效率,相關原條文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之刪除,爰新增第二項規定,自修正公布日施行。
自修正公布日廢除申請登記及執照制度,如該公布日於登記或許可之辦理期間者,該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得申請終止辦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終止辦理時,應退還已繳規費。已辦理完成者,亦得申請退費。退費應定期間,退費額依繳費之日郵政儲金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爰規定如第三項及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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