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條規定註釋-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

06 Aug, 2018

消費者保護法第50條規定:

 

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二十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消費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通知法院。

前項訴訟,因部分消費者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致人數不足二十人者,不影響其實施訴訟之權能。

第一項讓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非財產上之損害。

前項關於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利益,應依讓與之消費者單獨個別計算。

消費者保護團體受讓第三項所定請求權後,應將訴訟結果所得之賠償,扣除訴訟及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支付予律師之必要費用後,交付該讓與請求權之消費者。

消費者保護團體就第一項訴訟,不得向消費者請求報酬。

 

說明:

 

為避免本條第一項之訴訟於部分消費者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致人數不足二十人時,該訴訟程序是否可繼續進行發生疑義,爰將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改列。因消費者保護團體委任律師提起第五十條或第五十三條之訴訟,受任律師得依前條規定請求必要費用,故交付予消費者之賠償中,應扣除此項費用。

 

本法第五十條第五項所稱訴訟及支付予律師之必要費用,包括民事訴訟費用、消費者保護團體及律師為進行訴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費用(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

 


瀏覽次數:484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