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註釋-脫逃罪
28 Jul, 2007
刑法第161條規定: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上訴人係依法逮捕之人,以強暴方法脫逃,另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後段之暴行脫逃罪嫌。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暴行脫逃罪,係以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不法脫離公之拘禁力為構成要件。而本案係因紀俊煌被捕後供出上訴人曾向其購買安非他命吸用,始由警員李隆洲、邱大耿駕車押解紀俊煌,前往上訴人住處指認追查,上訴人並非吸用安非他命之現行犯,亦未被追呼為犯罪人或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之人,上訴人顯非依法逮捕之人,其雖以暴行方法逃逸,仍與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後段暴行脫逃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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