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註釋-損壞保護生命設備罪

07 Sep, 2007

刑法第189條規定:

 

損壞礦坑、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損壞保護生命設備罪,其第一項:「損壞礦坑、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係指行為人故意犯該罪而言,同條第三項「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為該罪之過失犯規定。則行為人對所為損害保護生命設備犯行,主觀上是否具有犯罪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抑或係出於一時之疏虞,自應於科刑判決事實欄內明確認定、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憑據,始足為正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綽號「阿田」者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持利器竊取具接地線性質,屬保護人員生命設備之彭山隧道地下管線廊道內地下HDC硬絞銅線,總長度約一萬五千公尺等情,然對上訴人與綽號「阿田」者,於竊取該隧道地下管線廊道內之硬絞銅線時,就該地下管線廊道內之硬絞銅線係屬保護生命設備乙節,主觀上是否明知或有所認識,而具有犯該罪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則未加認定記載,乃其論罪理由認上訴人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損壞保護生命設備未遂罪,此項論罪理由已失其事實依據,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89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乃指與礦坑、工廠相類似而供多數人集合從事一定勞動之場所而言,而非指可供公眾利用之其他任何場所均可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如損壞礦場、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以外之公共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自應構成刑法第18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損壞或致令公共場所設備不堪用致他人身體健康危險罪,合先說明。查本件被告剪斷社區大樓消防水箱內之消防水管而行竊,其行為業已損壞該消防設備並致生危險於至善天下大樓與大樓住戶,甚為灼然。又被告損壞上開消防水箱內之消防水管所使用之剪刀1支,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楊宏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損壞公共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他人身體健康危險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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