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註釋-行使減損通用貨幣罪

20 Sep, 2007

刑法第198條規定:

 

行使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犯罪類態係「行使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乃為單純之行使減損分量貨幣罪,須於收受以前,即知為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者,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者,始克當之,而該項後段之罪其構成要件除須「意圖供行使之用」外,仍須有「交付減損分量通用貨幣於人之行為」;若於收受後方知為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而仍行使者,則為同條第二項之罪。本案公訴人始終認被告係收受前揭貨幣後,方知該貨幣為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等情,上訴意旨復以被告持該貨幣往電動玩具店欲加以行使,「尚未行使」,即於電動現具店外之走廊被警查獲,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各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符,難據以論處被告各該罪刑,因此公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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