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規定註釋-移送裁定之效力
30 Jan, 2019
民事訴訟法第30條規定:
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
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
說明: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而移送,如受移送之訴訟係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受移送之法院仍得將該訴訟更行移送於有專屬管轄權之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及非訟事件法第五條規定,亦應準用之。又監護宣告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或後,皆屬家事非訟事件;對於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或少年及家事法院就該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並應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或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合議庭裁定之(參看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二、第四十四條、家事事件法第二條、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另暫時處分,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本案裁定業經抗告,由抗告法院裁定,家事事件法第八十六條前段復定有明文。各該管轄法院之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且出於各級法院之職務功能而劃分,與法院之審級制度有密切關係,亦涉及公益,具有專屬、強制性質,不許任意變更。故違背此類本係專屬管轄而予移送之事件,自不發生受移送法院受其束之問題,並仍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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