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註釋-選定當事人之要件及效力

13 Feb, 2019

民事訴訟法第41條規定: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

前二項被選定之人得更換或增減之。但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說明:

 

共同利益人就是否選定當事人及其人選,未必全體一致,為擴大選定當事人制度之功能,應許共同利益人分組選定不同之人,或僅由部分共同利益人選定一人或數人而與未參與選定之其他共同利益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原條文第一項規定「為全體起訴或被訴」,學說上多解釋為必須由被選定人以外有共同利益之人全體選定之,致此項制度之運用受到相當限制,爰修正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以利適用。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選定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者,則除被選定人外,即不應作為當事人通知其到場或列入裁判書當事人欄。(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9點-選定當事人之通知)

 

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於訴訟繫屬後選定其中一人或數人為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即脫離訴訟,民事訴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此意旨,被選定人經選定後,應以自己名義為一切訴訟行為,亦即以自己為原告或被告參與訴訟,並非為共同利益人全體代理訴訟。茲以給付之訴為例,原告之被選定人於訴訟中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法院命被告向自己為給付,而非請求法院命被告向選定人為給付。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經藍清雲、藍忠雄、藍長成、藍嵩梅、藍銘達、藍川河、藍文斗、藍漢宗、藍文鐘、藍文全、藍萬富、藍文福、藍明添、藍文壽、藍忠雄、江支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選定為訴訟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應由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為一切訴訟行為,請求法院命被上訴人逕向自己為給付始為洽當,然其所為聲明,除附表編號五是向其個人給付外,其餘部分竟聲明請求法院命被上訴人逕向各選定人為給付,依上說明,於法未合,先予敘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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