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註釋-準海盜罪

25 Mar, 2008

刑法第334條規定:

 

犯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說明:

 

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因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而配套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就結合犯之規範,因其犯罪行為輕重不同,而歸納區分為二類:一為故意殺人;另一則為放火、強制性交、擄人勒贖及使人受重傷等行為,而規範不同刑責,本條亦援引上開體例,將海盜罪之結合犯行為區分為二類,將原條文修正為二項,並於第二項中配合增列使人受重傷之類型,以期體例一致。第二項新增。將原條文修正為二項,第一項犯海盜罪而故意殺人之法定刑已由唯一死刑修正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則第二項之放火、強制性交、擄人勒贖及使人受重傷等結合行為之法定刑亦應一併修正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以資相應。

 

查,準海盜罪之犯罪主體,以具有船員或乘客之身分為要件,若踏占船隻,迫令駛往洋面,以便行劫他船者,既非船上之船員或乘客,對於踏占之船隻復無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自應論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罪,並非準海盜,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著有明文;是本罪之構成要件為:主觀上須有掠奪船上或船員財物之意圖;客觀上則須有因此主觀意圖而施強暴、脅迫於其他船員或乘客之行為;並進而駕駛或指揮船艦者。本件被告己○○、庚○○固均具有船員之身分,客觀上亦有施強暴、脅迫於其他船員之行為,並有調整舵機上之電羅經以控制、駕駛船艦行進方向;然查,渠等控制辛○○等四人後,係稱:因為想家而且又遇到颱風怕危險,所以想回大陸;現在有颱風要回去,我們不想死等語,業據證人丙○○、李順士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此部份復分別經共同被告己○○、庚○○、乙○、甲○○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述無訛,被告己○○證稱:當時謀議綁架船長時,只是想要回家,沒有想到錢的問題;當時被告己○○說在船上工作太累了,吃不飽,且大副經常罵人,被告甲○○與被告乙○說有什麼辦法,現在已經出來,他們也說很想回家,但沒有辦法等語;被告庚○○證稱:被告己○○再說把船長綁起來,讓船長送我們回家,沒有提到錢的事等語;被告乙○、甲○○證稱:當時被告己○○說要把船長綁起來,要船長送我們回家,沒有提到錢的事,顯見被告己○○等4人於先前在寢室中之謀議,均未曾言及打算掠奪船上財物情事,而事後辛○○等4人為被告己○○、庚○○控制行動並拘禁於船長室及其廁所中時,渠等亦未有何強取財物,或任何搜括金錢之舉動,或要求已陷於毫無抗拒能力之被害人等,交出手錶、項鍊、金飾或皮包等行為,此觀於辛○○等4人均從未指述被告己○○、庚○○有何自船上攫取財物之犯行,益足證之,被告己○○、庚○○主觀上實無何等掠奪船上或船上船員財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實施任何掠取財物之行為。況且,被害人之行動既已受被告己○○、庚○○控制之下,本即屬於不能抗拒之情形,倘被告己○○、庚○○有為強取財物之行為,自已成立刑法上之強盜罪,此部份檢察官既未認定被告己○○、庚○○於控制辛○○等人之行動自由之際,有何掠奪財物之行為,自不得以事後始發生之勒贖犯意,作為前階段準強盜罪之主觀不法意圖,是故被告己○○、庚○○上開犯行,尚與刑法第333條第2項準強盜之構成要件,未盡相符,自亦無與刑法第348條之1之準擄人勒贖罪結合而成刑法第334條海盜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是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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