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註釋-普通詐欺罪
刑法第339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按「刑法第三百卅九條第一、二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四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按刑法詐欺罪,應以行為人有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有利用其可乘之事機,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以遂其獲取不法所有之目的者,為其構成要件。又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中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謂詐術,固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屬詐術,惟必須行為人有告知他人之義務不為告知,而積極利用他人之錯誤,始足成立。至於有無告知義務,應依刑法第15條認定,即在法律上或因自己之行為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始有告知對方交付財物為錯誤之義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1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19年上字第16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具有告知義務,而事實上隱匿不告知,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可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中和及周賢銘基於與被害人間之契約關係,就所販賣之廢鐵有遭放射線汙染乙事,自具有告知之義務,彼等知悉於此,隱匿不為告知,而將上開具有放射性物質之廢鐵販賣予被害人,核彼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7條之1之違法販賣放射性物質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以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偽造原持卡人筆跡於簽帳單簽名,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財物,此一過程,實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財物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雖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係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為本質,即以被害人有財產上損害為必要。而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處分特定財物,倘行為人或第三人仍會給付相當代價,該他人總財產價值並無減損情形,是否仍構成詐欺取財罪?學者有不同見解,此涉及刑法詐欺取財罪性質,係對於個別財產犯罪,抑或對於全體財產犯罪而有異。惟刑法詐欺取財罪,既係以使用詐術使人交付具體物體為犯罪構成要件,應認係屬對於個別財產犯罪。被害人因受詐欺而交付個別財物,其由於此一交付行為,喪失對於個別財物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等權益,應構成財產損害。縱使行為人有給予被害人相當代價,或被害人可自其他途徑獲得補償(例如特約商店,得依據信用卡契約關係,自發卡銀行獲得填補),亦復如此,要無礙於詐欺取財罪成立(參考日本最高裁判所昭和卅四年九月廿八日決定意旨、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昭和五十六年二月五日裁判意旨)。是冒用他人信用卡,假冒其係合法信用卡持卡人本人,以此為詐術使商店誤信,確係合法信用卡持有人本人購買,而交付商品,應認對於真正持卡人本人、該特約商店,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應給付款項予特約商店之發卡銀行,均足以生損害,而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再者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義務,而為財產處分,亦即其財物交付,仍受被詐欺者意思之支配,應認被詐欺者係處於有處分其財產地位。又依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所訂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指示而交付財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並非利益。況冒用者主觀上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對象,係特約商店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冒用者所為,以此言之,亦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詳司法院公報第四二卷十期一一六至一一七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四月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一號、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二八八至二九一頁)。依上所述,本件被告持告訴人乙○○信用卡盜刷,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併此說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亦著有判例足資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被告二人於定作上開工程之初,既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復無預有不為清償之不法意圖,縱事後未能全數支付工程款,亦僅屬事後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尚難僅以自訴人上開之指訴,遽令被告二人負詐欺之罪責。(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是以,具有民事債務關係之當事人間,若一方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其原因在社會經驗上當非止一端,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無力給付,或出於惡意延遲給付,均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即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故不能單純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即遽論被告必係自始即具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換言之,縱令行為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亦未必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苟無行為人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付之初,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情狀,即遽推論必有何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按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若取得之財物,不由於被害者交付之決意,不得認為本罪之完成(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69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成立,祇須一方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已足,並非以對方有交付行為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21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第1項固規定:「執行法官或書記官,為調查前條第1項第2款情事或其他權利關係,得依下列方式行之:一、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其提出有關文書。二、向警察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調查,受調查者不得拒絕。」司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之1項關於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部分亦規定:「查封之不動產,究為債務人占有,抑為第三人占有,如為第三人占有,其權源如何,關係該不動產之能否點交,影響拍賣之效果,執行法官或書記官應善盡本法第77條之1規定之調查職權,詳實填載不動產現況調查表,必要時得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第三人,並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或對第三人以科罰鍰之方法行之,務期發現占有之實情。」而抵押權設定後,抵押人與第三人訂立租約,致影響於抵押權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除去其租賃關係,依無租賃狀態逕行強制執行(司法院25年度院字第1446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22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執行法院對於查封之不動產有第三人主張占有者,對於其占有之權源如何,是否影響拍賣不動產之點交,均應加以調查,而非以第三人片面之主張為據,固無疑問。惟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司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之1項所謂「調查」者,係指就不動產之使用狀況為形式之調查而言,非謂執行法院應對占有不動產之實體法律關係存否加以實質認定。申言之,強制執行程序係在透過強制手段實現人民之民事實體法上之權利,要屬非訟性質,而就實體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有爭執者,應由人民提起訴訟,踐行言詞辯論後,由法院以裁判認定之,尚非執行法院得憑職權調查即加以決定者。且執行法院是否除去執行標的物上之租賃關係而為拍賣,係以該租賃權如存在是否足以降低執行標的之價值而影響抵押權為斷,尚非謂執行法院應就租賃關係是否真正加以判斷。故執行法院於決定是否除去租賃權時,僅需就當事人所提之租賃契約書或其他證據作形式上之調查,至該等契約書等是否出於虛偽之意思表示或有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尚無實質審查之義務。進一步言之,即使執行法院就租賃關係存否已為認定,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當事人非不得再行起訴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是故,執行法院就本件租賃關係之存否,亦僅具形式審查權,要屬無疑(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2人向執行人員訛稱前開執行標的存有租賃關係云云,縱有不實之情形,然執行人員因而登載該不實之事項於執行筆錄上,按上說明,乃基於執行法院就租賃關係存否並無實質調查權限,並非因被告2人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所致。且目前法拍實務,不點交之執行標的之拍定價格及應買意願均遠低於點交之標的物,因此被告2人向執行人員訛稱前開不動產存有租賃關係云云,並經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上註明「不點交」字樣,勢必影響該執行標的之拍定價格,應無疑義,執行債權人得受償之金額雖因此降低,然執行債務人即被告陳玲華並不因此得就執行債權人未受償金額部分免除債務,則被告2人向執行人員訛稱前開執行標的存有租賃關係,被告陳玲華終究亦將受有損害。至被告陳玲華是否因訛稱前開執行標的存有租賃關係,因此得規避嗣後執行解除占有,並詐使執行法院為拍定後不點交處分,圖牟平白繼續占用他人經拍定房屋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一節。因執行法院就不動產之使用狀況為形式之調查,執行債權人亦得就執行法院所諭知「不點交」之執行處分聲明異議,是被告2人並未因其為虛偽陳述而受有不法利益。再者,因關於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之性質,實務通說採取「私法上拍賣」之見解,因此即使執行債務人拒不交出執行標的物時,拍定人除得聲請執行法院執行點交行為,或依據買賣法律關係,訴請執行債務人履行交付執行標的物之義務外,尚不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本於物上請求權訴請無權占有物之返還,遑論以刑責相繩。是執行債務人以不正手段繼續占有執行標的,雖足非議,但仍不得謂其因此受有「不法利益」至明,則被告2人所為,核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該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
瀏覽次數:12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