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註釋-得引用他人著作之條件
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說明:
修正條文第一款,縮小教科書公平利用範圍,以防杜藉教科書之名侵害他人著作權。修正條文增列第三款以應學術研究,專供自己使用而影印他人著作之需要。按現行法規得引用他人著作之情形,限於「供自已著作之參證註釋」,範圍過於狹隘,基於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目的,凡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引用他人已公表著作之行為,均應予承認。又現行條文有關註明出處義務之規定,本草案統籌於第六十四條規定之,故本條未予規定。本條係參考西德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日本著作權法第三十二條、韓國著作權法第二十五條及法國著作權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第一目之立法例,規定如上。
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第52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申請補助而向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研究計畫,雖非屬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惟基於同一正當目的,對於上訴人未公開發表之系爭研究計畫,如為評論或審查目的所需,在合理範圍內,仍得引用而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國字第27號民事判決)。
按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所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係屬豁免規定,其與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定,合於「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而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係屬不同二事。原審混用二者,認系爭文章利用系爭著作,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已有可議。次查依第五十二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著作權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同法第十六條第四項則規定,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原審係認系爭文章使用上訴人系爭著作之部分內容,符合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所定之引用行為;系爭文章於系爭醫院網站公開傳輸時,未明示該部分內容之出處。乃未敘明其何以得省略上訴人姓名之依據,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未合。又同法第九十六條規定,違反同法第六十四條所定利用他人著作,應明示其出處之規定者,科五萬元以下罰金。系爭文章使用系爭著作之部分內容,既未依著作權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明示其出處,能否謂其不構成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或姓名表示權之侵害,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為相反論斷,並有未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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