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註釋-權利侵害之救濟

13 Apr, 2024

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

 

說明:

 

現行條文第一項僅規定侵害著作權,得請求排除其侵害。修正條文第一項增訂著作人格權及製版權侵害救濟之規定。第二項係新增。按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及專供侵害所用之物之處置,現行法亦漏未規定,爰參考韓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立法例增訂如上。現行條文有關損害賠償部分之規定,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八十八條。

 

按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著作權法第8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有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年代公司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則年代公司請求上訴人不得以公開播送方式侵害原告就系爭節目之視聽著作,為有理由。請求排除公開傳輸部分,則因上訴人並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年代公司之著作權而無理由。次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此屬權利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份、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且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656號參照)。本件係飯店同業與節目頻道間之著作權爭議,包括於飯店內觀看節目應取得何種著作權之授權,攸關著作權法制之發展,且上訴人等之行為對年代公司所造成之損害,已非金錢賠償可以彌補,故年代公司請求登報,本院認為應有必要(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著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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