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五章文書

26 Nov, 2016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註釋-公文書製作之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

文書由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制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制作人簽名。

 

此條文規定了公務員在製作公文書時應遵循的基本程序。公文書應記載製作的具體日期及其所屬機關,以便追溯和查證文書的真實性和有效性。製作人應在文書上簽名,承擔相應的責任,這樣的規定有助於保障公文書的合法性和權威性。

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規定註釋-公文書之增刪附記

刑事訴訟法第40條規定:

公務員制作之文書,不得竄改或挖補;如有增加、刪除或附記者,應蓋章其上,並記明字數,其刪除處應留存字跡,俾得辨認。

 

此條文強調了公文書製作過程中的誠信和透明性。任何對文書內容的增刪或附記應蓋章並標明字數,且刪除處應保留字跡以便辨認。這樣的規定防止了文書內容的隨意修改,確保了文書的完整性和真實性。

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註釋-訊問筆錄之制作

刑事訴訟法第41條規定:

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制作筆錄,記載下列事項:

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

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

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

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受訊問人為被告者,在場之辯護人得協助其閱覽,並得對筆錄記載有無錯誤表示意見。

受訊問人及在場之辯護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但附記辯護人之陳述,應使被告明瞭後為之。

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但受訊問人拒絕時,應附記其事由。

 

此條文規定了訊問筆錄的製作程序,要求當場製作並記載訊問過程及相關信息。筆錄需經受訊問人確認無誤後簽名或按指印,確保筆錄的真實性和完整性。辯護人可協助被告閱覽並對筆錄內容提出意見,保障被告的合法權益。

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註釋-搜索、扣押、勘驗筆錄之製作

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

搜索、扣押及勘驗,應制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

扣押應於筆錄內詳記扣押物之名目,或制作目錄附後。

勘驗得制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

筆錄應令依本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此條文規定了搜索、扣押及勘驗筆錄的製作要求。筆錄需詳細記載實施過程及相關信息,確保過程的透明和可追溯性。扣押物品需詳細記錄或附上目錄,勘驗則可附圖畫或照片,並需在場人員簽名或按指印,保障筆錄的真實性和完整性。

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註釋-筆錄之製作

刑事訴訟法第43條規定:

前二條筆錄應由在場之書記官製作之。其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務員應在筆錄內簽名;如無書記官在場,得由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務員親自或指定其他在場執行公務之人員製作筆錄。

 

此條文規定了筆錄的製作責任。通常由書記官製作,相關公務員需在筆錄上簽名確認。如無書記官在場,則由進行訊問或搜索等的公務員或其他在場執行公務的人員製作,確保每次行動的過程都有詳細記錄和負責人,保障程序的合法性和透明性。

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註釋-詢問、搜索、扣押之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43-1條規定:

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詢問、搜索、扣押時,準用之。

前項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之製作,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但因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不在此限。

 

此條文將第四十一條和第四十二條的規定準用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在詢問、搜索和扣押過程中,確保這些程序的筆錄製作標準一致。針對犯罪嫌疑人的詢問筆錄,應由非詢問人員製作,但在急迫或事實上無法實現的情況下,若有全程錄音或錄影,可作為例外處理,確保筆錄的真實性和可信度。

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註釋-審判筆錄之製作

刑事訴訟法第44條規定:

審判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審判筆錄,記載下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訴訟程序:

一、審判之法院及年、月、日。

二、法官、檢察官、書記官之官職、姓名及自訴人、被告或其代理人並辯護人、輔佐人、通譯之姓名。

三、被告不出庭者,其事由。

四、禁止公開者,其理由。

五、檢察官或自訴人關於起訴要旨之陳述。

六、辯論之要旨。

七、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事項。但經審判長徵詢訴訟關係人之意見後,認為適當者,得僅記載其要旨。

八、當庭曾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之文書。

九、當庭曾示被告之證物。

十、當庭實施之扣押及勘驗。

十一、審判長命令記載及依訴訟關係人聲請許可記載之事項。

十二、最後曾與被告陳述之機會。

十三、裁判之宣示。

受訊問人就前項筆錄中關於其陳述之部分,得請求朗讀或交其閱覽,如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附記其陳述。

 

此條文詳細規定了審判筆錄應記載的事項,包括審判的基本信息、參與人員、審判過程及結果等。這些記錄確保了審判過程的透明性和可追溯性,保障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規定註釋-審判錄音錄影之製作及使用

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

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

於法院。

前項後段規定之文書,經書記官核對後,認為其記載適當者,得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並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

 

此條文要求審判全程錄音,必要時也可錄影,確保審判過程的全面記錄。如果當事人或其代理人認為審判筆錄有錯誤或遺漏,可聲請法院播放錄音或錄影內容以核對更正,並可自行轉譯為文書,經書記官核對後可作為審判筆錄的附錄,保障審判記錄的準確性和完整性。

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註釋-審判筆錄之整理

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

審判筆錄,應於每次開庭後三日內整理之。

 

此條文規定了審判筆錄應在每次開庭後的三日內整理完畢,以確保審判記錄的及時性和準確性,方便後續的審查和查閱。

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註釋-審判筆錄之簽名

刑事訴訟法第46條規定:

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審判長有事故時,由資深陪席法官簽名;獨任法官有事故時,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有事故時,僅由審判長或法官簽名;並分別附記其事由。

 

此條文規定了審判筆錄的簽名要求,通常應由審判長簽名。如果審判長有事故,則由資深陪席法官簽名;若獨任法官有事故,則由書記官簽名;若書記官有事故,則由審判長或法官簽名。簽名確保了筆錄的合法性和權威性。

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註釋-審判筆錄之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

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

 

此條文規定了審判筆錄在訴訟程序中的證據效力,審判期日的所有訴訟程序均以審判筆錄為唯一證據,確保審判記錄的權威性和可靠性。

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註釋-審判筆錄內引用文件之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

審判筆錄內引用附卷之文書或表示將該文書作為附錄者,其文書所記載之事項,與記載筆錄者,有同一之效力。

 

此條文規定了審判筆錄中引用或附錄的文件效力。審判筆錄內引用的文件或作為附錄的文件,其內容與筆錄記載的內容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確保文件內容的合法性和證據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註釋-辯護人攜同速記之許可

刑事訴訟法第49條規定:

辯護人經審判長許可,得於審判期日攜同速記到庭記錄。

 

此條文允許辯護人在經審判長許可後,可攜帶速記員到庭記錄審判過程,這有助於辯護人詳細記錄審判內容,保障辯護的完整性和準確性。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規定註釋-裁判書之制作

刑事訴訟法第50條規定:

裁判應由法官制作裁判書。但不得抗告之裁定當庭宣示者,得僅命記載於筆錄。

 

此條文規定了裁判書的製作程序,通常由法官製作裁判書,但對於當庭宣示且不可抗告的裁定,可僅記錄於審判筆錄中,簡化程序,提高效率。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註釋-裁判書之應載事項及簽名

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

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應記載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如係判決書,並應記載檢察官或自訴人並代理人、辯護人之姓名。

裁判書之原本,應由為裁判之法官簽名;審判長有事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法官附記其事由;法官有事故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

 

此條文規定了裁判書的應載事項和簽名要求,確保裁判書記載的信息全面且準確。裁判書應由裁判法官簽名,若有事故則由資深法官或審判長簽名並附記事由,確保裁判書的合法性和權威性。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註釋-裁判書、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正本之製作

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

裁判書或記載裁判之筆錄之正本,應由書記官依原本制作之,蓋用法院之印,並附記證明與原本無異字樣。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之正本準用之。

 

此條文規定了裁判書、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正本的製作程序。正本應由書記官依原本製作,並蓋用法院之印,附記證明與原本無異的字樣,確保正本的真實性和法律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註釋-非公務員自作文書之程式

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

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此條文規定了非公務員製作文書的格式要求,文書應記載製作的日期並由本人簽名。若本人不能簽名,應由他人代書,並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代書人需附記事由並簽名,確保文書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註釋-卷宗之編訂與滅失之處理

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

關於訴訟之文書,法院應保存者,由書記官編為卷宗。

卷宗滅失案件之處理,另以法律定之。

 

此條文規定了訴訟文書的保存和卷宗的編訂要求,應由書記官負責編訂為卷宗。對於卷宗滅失的處理方式,需依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進行,確保卷宗的完整性和可查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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