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條立法沿革

26 Nov, 2016

民法第3條規定: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中華民國18年10月10日制定施行

第3條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說明:

 

=民國18年4月20日制定條文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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