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註釋-合法利用他人著作之判準
著作權法第65條規定: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說明:
按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僅揭櫫著作財產權限制之抽象要件,為利各該條文於具體各案中之適用,本條爰規定於具體各案中,欲判斷是否合於各該條文所定要件,所須審酌及注意之事項。本條第一款所稱「利用之目的」乃法律上承認之目的,包括:評論、新聞報導、教學、學術、研究等。例如引用他人部分著作供為研究。其次,利用係為商業目的或為非營利、教育目的,亦為重要因素。
第二款所稱「著作之性質」,係指被利用著作之本身是否具有被利用之引誘性,諸如工具書類及公開演說等是。第三款所稱「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係指所利用部分在新著作中及被利用著作中,就整體觀察其質量所佔比例。例如新著作可能為百萬言巨作著,所利用之分量可能僅及該新著作百分之一,但對被利用著作而言,或佔其整體之半甚至全部,故新所著作與被利用著作在質量方面,均需加以比較。第四款所稱「潛在市場」之影響亦與利用態樣有關。本條係參考美國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七條之立法例增訂之。八十一年舊法第六十五條修正。
按合理使用之法律效果如何,舊法漏未規定,爰參考美國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七條立法例,修正如第一項。三舊法有關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學理上所泛稱之合理使用)僅限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之範圍,而第六十五條係為審酌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所訂定之判斷標準。惟由於著作利用之態樣日趨複雜,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之合理使用範圍已顯僵化,無足肆應實際上之需要。四為擴大合理使用之範圍,新法將本條修正為概括性之規定,亦即利用之態樣,即使未符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但如其利用之程度與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情形相類似或甚而更低,而以本條所定標準審酌亦屬合理者,則仍屬合理使用。第二項酌作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所稱「判斷之『標準』」,並非法規,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所定「標準」,用語相同,易生混淆,爰修正為「基準」,以資區別。
第三項新增。何者為合理使用?何者非合理使用?經由著作市場長期自然運作,在社會上往往會形成某些客觀上一致之看法,即一般所謂「共識」。此種共識可供法院判斷有無合理使用規定適用之參考。爰參照美國實務運作之情形,增訂第三項如上。四第四項新增。於第三項社會共識建立之過程中,各方意見如有差距,通常期待著作權專責機關提供專業意見,以協助達成共識。此際,著作權專責機關得提供相關意見,以利共識之形成,爰增訂第四項如上。
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法第6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系爭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與引用上訴人著作所占比例等一切情狀為判斷,被上訴人重製行為屬著作之合理使用,可以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重製其著作未明示其出處,且收受報酬有營利性質,非為合理使用等語,為不可採(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智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
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修正前著作權法第65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現行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則係將該條前言修正為:「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其餘均未修正。上訴人等辯稱其使用上開圖片之目的在案例研討,構成修
正前及現行著作權法第65條之合理使用云云。然查,所謂案例研討,應係就該設計或照片之理念、意義、構圖,內容、影響、溝通或者色彩及特色做分析、說明及討論,惟觀之元平公司之網頁整體內容,並無任何深度之探討,而係一般性的商業時勢分析或完全與該案設計理念、原創性無關之內容,尤有甚者…上訴人等並非單純進行案例分析,而係企圖誤導這些設計案是由上訴人等所創作,其辯稱使用該等圖片之目的在案例分析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可採。再者,就上開合理使用審酌因素分析:…利用之目的及性質:本款除考量利用人係基於商業目的或非營業之教育目的外,利用人是否將他人著作予以轉化使用,亦應納入考量,易言之,利用人利用原著作時若賦予與原著作不同之其他意義與功能,若與原著作差異性越高,轉化性越大,則可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則越大。本件六乘二公司為從事企業識別設計、品牌管理獲取營利之公司,其將元平公司之著作置於公司網頁、臉書粉絲團、部落格上,自係以吸引具有企業識別設計、品牌管理需求之人瀏覽其網頁,屬於商業之目的,且其利用方式並未賦予與原著作不同之其他意義與功能,而未經任何轉化,得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不高。著作之性質:原則上被利用之著作原創性越高,則利用人得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越小。本件附表一所示著作為元平公司為業主所設計或提案之企業識別標誌及相關美術及攝影著作,堪認屬原創性甚高之著作。…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按本款「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所稱之「整個著作」,係指享有著作權保護之原著作而言。查依元平公司所提之上訴人等侵權之網頁觀之,上訴人等使用元平公司著作之比例,除附表一編號5-3圖片係擷取一部分之外,其餘均係就著作物之全部予以重製,所利用之質量及比例甚高。…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本款係在考量利用後,原著作經濟市場是否因此產生「市場替代」之效果,而使得原著作的商業利益受到影響,若對原著作商業利益影響越大,則可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越小。查兩造為同業競爭關係,上訴人等之行為會使網頁瀏覽者誤以為該等設計作品係由六乘二公司完成,將提高網頁瀏覽者對六乘二公司設計能力之評價,轉而將設計案委託六乘二公司執行,自足以對元平公司原有之市場及營業收入造成不利影響。經綜合審酌以上各項因素,本院認為上訴人等之利用行為顯不符合修正前及現行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上訴人等主張其等構成合理使用而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云云,自不足採,上訴人等侵害元平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應堪認定(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著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之部分,本院審酌: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利用目的與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非營利性之教育目的與具有商業目的之利用,兩者相比,前者較容易成立合理使用。所謂商業目的,並非以獲取利潤為必要,雖非以出售為目的,然可減免購買之花費者,亦屬以商業為目的。本件被上訴人林建德係為在研討會上發表文章而利用系爭著作,應屬非營利性之教育或學術目的。著作之性質:所謂著作之性質,係指被利用著作之性質而言,並應參酌著作人原始創作目的,是否明示或默示他人逕自利用其著作。一般而言,原創性越高之著作,應給予較高度之保護,故他人主張對該著作之合理使用機會越低(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著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著作權與合理使用之規範目的均在於鼓勵知識與資訊之傳遞、交流與共享,促使人類智識文化資產之永續性、豐盈化與優質化,故而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明文規定合理使用之判斷基準重在各種利用情狀之實質判斷。而針對該條項第1款之判斷基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7號刑事判決認為:「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第1款所謂『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應以著作權法第一條所規定之立法精神解析其使用目的,而非單純二分為商業及非營利(或教育目的),以符合著作權之立法宗旨。申言之,如果使用者之使用目的及性質係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則即使其使用目的非屬於教育目的,亦應予以正面之評價;反之,若其使用目的及性質,對於社會公益或國家文化發展毫無助益,即使使用者並未以之作為營利之手段,亦因該重製行為並未有利於其他更重要之利益,以致於必須犧牲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去容許該重製行為,而應給予負面之評價。」,此判決明確揚棄商業營利與非商業營利利用二分法之適用,改從能否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為斷。再者,有關合理使用之判斷,不宜單取一項判斷基準,應以人類智識文化資產之公共利益為核心,以利用著作之類型為判斷標的,綜合判斷著作利用之型態與內容。易言之,於判斷合理使用之際,理應將所有著作利用之相關情狀整體納入考量,且應將該條項所定之四項基準均一併審酌。其中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第2、3款判斷基準亦輔助第4款判斷基準之認定,此三項判斷基準係屬客觀因素之衡量。而第1款判斷基準則強調利用著作之人之主觀利用目的及利用著作之客觀性質,且有關利用著作性質之判斷,應審究著作權人原始創作目的或是否明示或默示允許他人逕自利用其著作。此外,並應審酌利用結果對於人類智識文化資產之整體影響,以及其他情狀,綜合各判斷基準及主觀因素與客觀因素之衡量(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著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合理使用之法律性質,有權利限制說、侵權阻卻說及使用者權利說。從學理上觀之,合理使用雖為著作權法所承認之著作權限制,然從權利發生之基礎、合理使用之外在表徵、內在意涵及權利實現等面向,均無法認定合理使用之保護強度到達「權利」之程度,是以合理使用僅屬著作權法上所賦予之一般法律利益。另從法律的經濟分析及法院判決實務之實證角度觀之,採使用權利說之相關成本較高,故以侵權阻卻說為宜。從而,對於合理使用給予「利益式保護」即為已足,並無承認「合理使用權利」之必要。準此,被訴侵權之利用著作之人得於訴訟審理中為合理使用之抗辯,若符合合理使用之要件,則能免除侵害著作權之責任,具有阻卻違法事由之性質。復按(第1項)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第2項)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1)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2)著作之性質。(3)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4)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同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條規定乃獨立之合理使用概括條款,法院得單獨審酌第65條第2項之判斷標準而認定構成合理使用,並明文例示4項判斷標準,並可考量非第65條第2項所例示之判斷標準。以往法院相當依賴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判斷基準,尤其就行為人之利用目的,偏重商業營利與非商業營利利用二分法之適用,一旦系爭著作利用型態具有商業目的或營利性質,則合理使用成立的機率微乎其微,少有法院判決突破商業營利與非商業營利利用二分法。嗣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27號刑事判決認為:「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第1款所謂『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應以著作權法第一條所規定之立法精神解析其使用目的,而非單純二分為商業及非營利(或教育目的),以符合著作權之立法宗旨。申言之,如果使用者之使用目的及性質係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則即使其使用目的非屬於教育目的,亦應予以正面之評價;反之,若其使用目的及性質,對於社會公益或國家文化發展毫無助益,即使使用者並未以之作為營利之手段,亦因該重製行為並未有利於其他更重要之利益,以致於必須犧牲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去容許該重製行為,而應給予負面之評價。」,此判決明確揚棄商業營利與非商業營利利用二分法之適用,改從能否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為斷。因此,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所稱「一切情狀」,係指除例示之4項判斷基準以外之事實,如利用人是否為惡意或善意;行為妥當性;利用著作之人企圖借用其本身著作與被利用著作之強力關聯而銷售其著作,而非其本身著作所具有之想像力與原創性為重點;公共利益或人民知的權利;社會福利、公共領域、著作權之本質目的等。有關合理使用之判斷,不宜單取一項判斷基準,應以人類智識文化資產之公共利益為核心,以利用著作之類型為判斷標的,綜合判斷著作利用之型態與內容(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著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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