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立法沿革

03 Sep, 2025

專利法第102條規定:

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提起民事訴訟。

說明:

=民國33年5月4日制定條文

新型專利權,為專利權人專有製造、販賣或使用其新型之權。
 

=民國48年1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新型專利權,為專利權人專有製造販賣或使用其新型之權。
 

=民國82年12月28日全文修正條文

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第四條、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或第四項、第二十七條或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或利害關係人認有不合第五條或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三十條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
異議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異議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

 

=民國92年1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申請發明或新式樣專利後改請新型專利者,或申請新型專利後改請發明專利者,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但於原申請案准予專利之審定書、處分書送達後,或於原申請案不予專利之審定書、處分書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後,不得改請。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零一條移列。
二、按申請改請之期間不宜漫無限制,原條文但書之規定,易讓人誤解為於審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後,亦得援用原申請日,申請改請。為明確計,爰修正但書,明定舗於原申請案准予專利之審定書、處分書送達後不得改請,或???於原申請案不予專利之審定書、處分書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後,亦不得改請。

 

=民國100年11月29日全文修正條文

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提起民事訴訟。
理由-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九十一條條文移列。
二、為擴大民事訴訟解決專利權紛爭之功能,原條文原則允許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提起民事訴訟。例外依互惠原則,限制未提供我國國民訴訟權保障之外國法人或團體,不得享有本文所規定之訴訟權。
三、按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對於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會員間已捨棄互惠原則而改為國民待遇原則及最惠國待遇原則,故各會員均有義務保護其他會員國民之訴訟權;對於非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之國家,如其未依互惠原則提供我國國民專利權保護者,本法第四條已規定在實體上得不受理其專利申請,自無再於程序上訂定互惠限制之必要,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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