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九百六十九條規定註釋-姻親定義
民法第969條規定:
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
說明:
姻親關係僅得由法律上有效婚姻而成立此一關係,並非當事人可以自行決定,更不得由當事人自行變更或廢除。如繼父母與子女間皆屬於姻親,此觀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400號所示:父所娶之後妻為父之配偶,而非己身所從出之血親,故在舊律雖稱為繼母,而在民法上則為直系姻親而非直系血親。
因婚姻本為男女結合之謂,因此,同性間本不得結婚,亦無從成立配偶或姻親關係,惟依民國106年05月24日司法院釋字748號解釋文:「民法第4 編親屬第2 章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7 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至於以何種形式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逾期未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相同性別二人為成立上開永久結合關係,得依上開婚姻章規定,持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是以,最遲至108年5月24日同性間已得結婚。
日據時期台灣之媳婦仔(即童養媳)與養女不同,通常係以將來婚配於收養人家男或養子為媳為目的。故與收養人親屬間發生姻親關係,與本生父母間之關係則與出嫁之女同(最高法院民事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可資參照)。
按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民法第969條定有明文。查,羅錦壽為被上訴人胞妹鍾資敏之公公,其先後於99年11月24日、同年月25日向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羅翔五、蕭連堂、羅盛光、羅壽生、羅陳盛枝等行求及交付賄款,並要求其等及同戶籍內有投票權之親友投票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與羅錦壽間固為俗稱之「親家」,但揆諸前開規定,其彼此間為「血親配偶之血親」,並非法定之姻親關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選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瀏覽次數:1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