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註釋-遺產酌給請求權
民法第1149條規定:
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
說明:
民法第1149條的規定提供了對被繼承人生前持續扶養的人在繼承中的特殊保護,允許這些人根據他們所受到的扶養程度和其他相關因素請求一定比例的遺產。本條的立法理念在於保障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的權益,藉由由親屬會議依扶養程度及其他相關關係,酌給遺產的方式,確保這些繼續受扶養的人在被繼承人身故後得到應有的經濟支援。這種規定不僅體現了對人際關係和人道主義的尊重,也顯示出法律對於社會保護責任的承擔。
遺產酌給請求權之意義
遺產酌給為我固有之制度,明清舊律重被繼承人與受酌給權利人間相互依倚及情義關係,而現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則因繼受外國立法例將個人財產制度導入,廢除了中國傳統家產制度,使得遺產酌給轉化為死後扶養概念。
民法第1149條遺產酌給請求權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於大家庭時期扮演穩定社會功能,以及維持遺族基本生活之角色,歷經立法變革後,遺產酌給請求權轉為死後扶養之概念,又有關遺產酌給請求權之要件規定過於簡潔,在學說中對要件之解讀有不同看法,在實務適用上亦產生爭議。
適用對象與保護弱勢
遺產酌給請求權規定之請求酌給要件、請求酌給程序,以及請求酌給標準。關於請求酌給要件當中,請求權人須為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以及本身須有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情形。
按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民法第1149條定有明文。又本條關於酌給遺產之規定,係在保障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之基本生活,故以有扶養需要者為限(最高法院102 年台簡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
這一條款特別保護那些在被繼承人生前得到其持續扶養的人,這些人通常可能是非直系親屬或其他社會關係人,例如看護或朋友。按「民法第1149條僅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並未規定遺產酌給請求權人須以無謀生能力或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又該法條並無準用民法第1117條、第1119條有關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限制之規定,且民法繼承篇亦無任何條文規定如受酌給人屬直系血親尊親屬,需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請求酌給遺產自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又,遺產酌給請求權性質上屬於遺產債務,此與親屬之扶養義務,自屬有別,殊不因遺產酌給請求權人與被繼承人兼有其他親屬之扶養義務關係而受影響,蓋以該條立法意旨著重在事實上扶養狀態之有無,與法律上扶養義務之有無,迥不相同,自不能以法律上扶養義務之解釋原則適用於酌給遺產請求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參照)。
此條款旨在保護那些經濟上依賴被繼承人的個體,確保他們在被繼承人去世後不至於陷入困境。防止繼承爭議:通過親屬會議來確定酌給的範圍,有助於減少繼承過程中可能出現的爭議,因為所有相關繼承人在討論中有機會達成共識。
親屬會議
親屬會議的決定在沒有法律程序正式認可的情況下,其強制力和執行力可能會成問題。實際上,要使這些被扶養者能有效地行使他們的酌給請求權,需要有足夠的法律知識和資源,這對許多可能的請求人來說是一大挑戰。對於酌給請求權的行使程序、親屬會議的組織和決策過程等提供更明確的法律指引,以增強其實用性和有效性。
遺產酌給請求權給予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分配遺產之權利,值得注意,此一酌給權利為親屬會議之權限,不得直接提起訴訟請求,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8年台上字第1532號要旨:「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基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之規定,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召集親屬會議所為酌給遺產之決議,原應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而定,若親屬會議之決議未允洽時,法院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訴,自可斟酌情形逕予核定,所謂決議之不允洽,通常固指「給而過少」或「根本不給」之情形而言,但為貫徹保護被扶養者之利益,及防杜親屬會議會員之不盡職責起見,對於親屬會議已開而未為給否之任何決議時,亦應視為與決議不給之情形同,而賦有召集權人以聲訴不服之機會。」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0年台上字第937號要旨:「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基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之規定,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召集親屬會議,所為酌給遺產之決議,原應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而定,若親屬會議之決議未允洽時,法院自可斟酌情形予以核定。」、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7年上字第7137號要旨:「關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所定之酌給遺產,應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召集親屬會議決議為之,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時,始得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訴,不得逕行請求法院以裁判酌給。」、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3年上字第2053號要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是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如欲受遺產之酌給,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召集親屬會議請求決議,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時,始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訴,不得逕行請求法院以裁判酌給。」
酌給標準與酌給遺產之上限
「酌給」的範圍和數量是由親屬會議根據扶養程度和被繼承人與請求者之間的其他相關關係來確定。這包括考量扶養的長短、深淺以及被扶養者的經濟需求。
至於,酌給遺產之上限為何,依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9年台上字第1571號要旨:「被上訴人雖為某甲之侍妾,其以某甲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之地位,依親屬會議所為酌給遺產之決議,請求按輪均分,自不得謂非正當。」故可解為不得高於繼承人所得分配之遺產。被繼承人已為遺贈者不得請求,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6年渝上字第59號要旨:被繼承人已以遺囑,依其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遺贈相當財產者,毋庸再由親屬會議酌給遺產。
\
總結來看,民法第1149條的規定體現了對於非傳統繼承人的人道考量,嘗試平衡法律制度與社會保護的需要,但在實際操作中仍需進一步的法律完善和社會支援。
瀏覽次數:16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