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註釋-相對人之撤回權
民法第82條規定:
限制行為能力人所訂立之契約,未經承認前,相對人得撤回之。但訂立契約時,知其未得有允許者,不在此限。
說明:
民法第82條賦予限制行為能力人訂立契約的相對人,在契約未經法定代理人承認前的撤回權。這項規定旨在平衡交易安全與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利益。針對限制行為能力人所訂立的契約,賦予契約相對人在契約未經法定代理人承認前的撤回權。此條文的設計旨在保障交易安全,並兼顧對限制行為能力人的保護。它在維護契約相對人利益的同時,也對知情者進行一定的約束,防止惡意利用限制行為能力人訂立契約的行為。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謹按依前條之規定,於限制行為能力中所訂立之契約,契約相對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得為定期承認之催告固矣。然在未經承認以前,契約相對人如不願契約之成立,亦可將契約撤回。惟於訂約之初,明知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而猶故意與之訂約者,則不許撤回。蓋善意之契約相對人,固應加以保護,而惡意之契約相對人,仍須加以制裁也。賦予相對人撤回權,對於尚未發生效力之法律行為,阻止其發生效力,相對人可向法定代理人或未成年人為之,只要在法定代理人承認前,就算已為第80條之催告,仍得撤回。
民法第82條提供一個保護機制,以防止在限制行為能力人所訂立的契約因未經承認而造成相對人的損失,同時也確保契約的公平性和正義,防止知情的相對人濫用限制行為能力人的不足。透過賦予撤回權,為契約相對人在面對限制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契約時提供一種法律保護手段。這種撤回權的設計,既維護相對人的利益,又防止可能因契約效力未定而導致的法律風險。另一方面,對知情相對人不予撤回權的限制,則體現法律對誠信原則的重視,防止惡意利用限制行為能力人訂立契約的行為。總體來看,第八十二條在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和契約相對人之間找到合理的平衡點,既促進交易的公平性,又保障法律行為的穩定性與正義性。
契約相對人的撤回權
當限制行為能力人訂立契約時,由於該契約效力尚未確定,相對人可能會因契約未被法定代理人承認而處於不確定的法律地位。因此,第八十二條規定,契約相對人在法定代理人承認契約之前,有權選擇撤回契約。這種撤回權的設計,意在給予相對人一種法律救濟,以減少其因契約效力未定而可能面臨的損失風險。
此條款賦予契約的相對人在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契約未經法定代理人承認前,可以選擇撤回契約的權利。這是為在契約最終未被承認的風險情況下,保護相對人的利益。
在交易過程中,善意相對人可能無法立即確認對方的行為能力或是否得到法定代理人的允許。基於此,第八十二條給予善意相對人撤回權,讓其在發現契約效力未定的情況下,有機會免除其義務,避免進一步損失。這種保護機制有助於提升交易的穩定性和可預見性,減少潛在的法律風險。
知情例外-知情與撤回限制
該條文同時設有一個限制,即如果相對人在訂立契約時已知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獲得法定代理人的允許,則不得行使撤回權。這一規定的目的在於防止相對人利用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法律弱勢地位而達到自己的利益。透過此例外規定,法律鼓勵相對人應在締約前謹慎調查,確認對方是否具備必要的允許或承認,以維持交易的公平性。
如果契約的相對人在訂立契約時已知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到法定代理人的允許,則不得行使撤回權。這條款意在制裁那些利用限制行為能力人不足為自己利益的行為,鼓勵相對人在訂立契約前進行適當的調查。
賦予未知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獲允許而訂立契約的相對人一定的法律救濟,允許他們在法定代理人未承認契約前撤回,以避免因依賴未成效的契約而受損。法律規定對於知情而仍選擇與限制行為能力人締結契約的相對人,撤回權不予保護,這防止可能的不公平交易行為。
法律對知情相對人撤回權的限制,旨在避免相對人利用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法律地位劣勢。若相對人明知對方未獲得允許,卻故意與其訂立契約,再以撤回權規避責任,則將不符合誠信原則。因此,此條款有效地防止不公平的交易行為,並促進契約當事人之間的信賴和誠實交易。
透過這一條文,法律建立一套完整的保護機制,確保契約在未獲承認前,不會對善意相對人造成不必要的法律負擔,並在交易過程中鼓勵相對人進行必要的調查和確認。這不僅有助於提升交易的信任度,也能夠有效防止不當行為對限制行為能力人造成的潛在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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