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三十九條律令格式-共同財產制之消滅-因其他原因之消滅

07 Jun, 2016

民法第1039條規定:

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死亡者之繼承人,其他半數,歸屬於生存之他方。

前項財產之分劃,其數額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一項情形,如該生存之他方,依法不得為繼承人時,其對於共同財產得請求之數額,不得超過於離婚時所應得之數額。

 

說明:

民法第820條所稱共有物之管理行為,而得依多數決為之

 

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28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1項)。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第2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第3項)。」稽其立法說明,就法條適用順序而言,應先適用第1項,其次依第2項,最後方適用第3項所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方式。又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同年月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復仿多數立法例,明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依多數決為之。準此,來函所詢公同共有建物之出租行為,須先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例如民法第1031條至第1041條有關夫妻共同財產制規定)、法律行為(例如合夥契約)或習慣(例如祭祀公業)定其權利義務之行使,如無特別規定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方法,當事人亦無分管契約時,共有物之出租行為自屬上開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稱共有物之管理行為,而得依多數決為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修訂四版,第538頁至第540頁、「民法物權論(中冊)」,增訂四版,第6、7頁;王澤鑑著「民法物權」,2009年7月版,第298頁參照)。

(法務部98年10月01日法律字第0980032730號)

 

如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的半數,歸屬於死亡者的繼承人,其他半數,歸屬於生存的他方

 

夫妻採「共同財產制」者,依照民法第1031條第1項規定:「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又同法第1039條規定:「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死亡者之繼承人,其他半數,歸屬於生存之他方。」適用此一種夫妻財產制,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亦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但如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的半數,歸屬於死亡者的繼承人,其他半數,歸屬於生存的他方。故以妻名義取得符合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規定之增資配股股票,如屬夫妻共同財產,於夫死亡時半數股票成為遺產,緩課原因消滅,其妻應於遺產分配年度申報課徵綜合所得稅;其餘為屬於妻之半數股票,因係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應俟妻之緩課原因消滅時,再行申報課徵綜合所得稅。惟如夫妻採「聯合財產制」時,以妻名義取得之增資配股股票,如非妻之特有財產及原有財產,仍屬夫所有,當夫死亡時,緩課原因消滅,應按全數股票申報課徵綜合所得稅。

(民國73年07月14日財政部賦稅署台財稅第55809號)

 

被繼承人死亡,就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合法之繼承人

 

按「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死亡者之繼承人,其他半數,歸屬於生存之他方。前項財產之分劃,其數額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分為民法第1007條、1008條第1項、第1031條及第1039條所明定,本案土地係由被繼承人與其夫,於86年9月24日登記為共同財產制時列入之共同財產,屬夫妻公同共有,並未約定財產分劃之數額。今被繼承人死亡,就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合法之繼承人,其他半數歸屬其夫,應以「更名」為登記原因辦理,並由當事人檢附夫妻共同財產制訂立之契約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辦理。

(內政部90年8月29台內中地字第9012376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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