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規定註釋-優等懸賞廣告之評定

30 Jul, 2010

民法第165-2條規定:

前條優等之評定,由廣告中指定之人為之。廣告中未指定者,由廣告人決定方法評定之。

依前項規定所為之評定,對於廣告人及應徵人有拘束力。

 

說明:

優等懸賞廣告,因優等之評定而發生效力。由廣告中已指定之人評定之。倘廣告中未指定者,則由廣告人決定其評定之方法而評定之。或於廣告聲明外另指定評定之人,或自任評定人,其方式不一,由廣告人自行決定之,爰增訂第一項(德國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日本民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參考)。三、評定乃主觀價值之比較,故依第一項規定所為評定之結果,廣告人及應徵人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以評定不公,而訴請法院裁判,以代評定,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德國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日本民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三項參考)。

 

按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於一定期間內為通知,而經評定為優等之人給與報酬者,為優等懸賞廣告。廣告人於評定完成時,負給付報酬之義務。前條優等之評定,由廣告中指定之人為之。廣告中未指定者,由廣告人決定方法評定之。依前項規定所為之評定,對於廣告人及應徵人有拘束力。民法第165條之1、第165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廣告人為上開優等懸賞廣告之聲明即為要約之意思表示,而依該聲明完成一定行為且於一定期間內通知廣告人之應徵人即屬承諾之意思表示,惟雙方均須受評定之拘束,且廣告人對於經評定為優等之應徵人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並無進一步再締約之必要。顯見優等懸賞廣告契約之成立要件,與系爭採購須知及投標須知附件一「企劃書需求事項及評選說明」所定上開評定、議價等規定不同,縱經評定為第一優勝廠商,未必能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採購案契約及取得報酬,更何況上訴人未經評定為最優勝廠商,自無與被上訴人議價、締約之可言。是上訴人所稱系爭採購須知屬優等懸賞廣告,兩造已成立契約云云,亦無足取。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雖為民法第101條第1項、第226條所明定。惟承前所述,對於系爭採購案投標之應徵廠商,須通過系爭採購須知及投標須知附件一「企劃書需求事項及評選說明」第8點所定初選、複選、議價等程序,始有與被上訴人進行磋商系爭採購案契約內容並簽訂之可能,此非決定契約成就與否之條件,而係上訴人符合締約資格之程序。更何況上訴人僅為進入複選之3家廠商之一,縱令被上訴人為複選之評定,上訴人未必即為最優勝廠商,無法確定能與被上訴人議價,即使上訴人經評定為最優勝廠商,而取得議價權,亦未必能議價成功,進而締約。是被上訴人不辦理複選之評定,尚難遽認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採購案契約條件之成就,自無視為契約條件已成就之可言,更遑論系爭採購案契約已成立。準此,兩造就系爭採購案並未成立契約,自無債權債務之關係,被上訴人因停止招標,未與任何一家廠商簽訂系爭採購案契約,並無所謂給付不能之情形,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未訂立系爭採購案契約,對其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云云,即屬無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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