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二章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第一節基金募集、私募、發行及行銷

02 Feb, 2018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條規定註釋-基金募集之核准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條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其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核准或申報生效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基金之募集、發行、銷售及其申購或買回之作業程序,由同業公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前二項基金,如為國外募集基金投資國內或於國內募集基金投資國外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

 

本條文規定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的募集需要經過主管機關的核准或申報生效,並由主管機關設定相關的準則和程序,以確保基金募集過程的合法性和透明度。此外,若基金涉及跨國投資,還需經中央銀行同意,以確保外匯管理和資本流動的穩定。這些規定旨在保障投資人的利益並維持市場秩序。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一條規定註釋-私募受益憑證之對象、義務、申報及轉讓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條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對下列對象進行受益憑證之私募:

一、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機構。

二、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

前項第二款之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九十九人。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第一項第二款對象之合理請求,於私募完成前負有提供與本次證券投資信託受益憑證私募有關之財務、業務或資訊之義務。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私募受益憑證價款繳納完成日起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其應申報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擬於國外私募資金投資國內或於國內私募資金投資國外者,申報時應併同檢具中央銀行同意函影本。

有關私募受益憑證轉讓之限制,應於受益憑證以明顯文字註記,並於交付應募人或購買人之相關書面文件中載明。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七及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於私募之受益憑證,準用之。

 

本條文詳細規定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在私募受益憑證時的對象範圍、私募過程中的義務以及相關的申報要求。對於私募的應募人數量有限制,以確保私募的針對性和風險管理。同時,條文強調了私募受益憑證轉讓的限制,並要求在相關文件中明確說明,以保障受益人和投資人的權益。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二條規定註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應載事項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2條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名稱及地址。

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名稱及其存續期間。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

四、基金保管機構之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

五、受益人之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

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有價證券及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基本方針及範圍。

七、證券投資信託之收益分配事項。

八、受益憑證之買回事項。

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負擔之費用。

十、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經理或保管費用。

十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之計算。

十二、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終止事項。

十三、受益人會議之召開事由、出席權數、表決權數及決議方式。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應由同業公會洽商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此條文列舉了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中應記載的各項內容,確保契約內容的全面性與透明性。這些規定有助於明確各方的權利義務,特別是受益人和信託事業之間的關係,從而保障投資人的利益。契約範本需經主管機關核定,以確保其符合法律和監管要求。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三條規定註釋-受益憑證買回費用、經理保管費用之上限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3條規定:

受益人購買或請求買回受益憑證之費用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保管機構所收取經理或保管費用之上限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負擔費用之項目,主管機關得視市場狀況限制之。

 

本條文賦予主管機關根據市場狀況來限制受益憑證的購買、買回費用以及經理、保管費用的上限。這樣的規定旨在防止費用過高,確保投資人能夠享有合理的交易成本和費用,並維持市場的公平性和透明度。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四條規定註釋-基金之種類、投資或交易範圍及限制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4條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種類、投資或交易範圍及其限制,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基金之投資或交易涉及證券相關商品以外之項目者,主管機關應先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其涉及貨幣市場者,應另會商中央銀行同意。

 

本條文規定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在募集或私募基金時,其投資或交易的範圍和限制需由主管機關設定。這些限制有助於控制風險並保障市場穩定性,特別是在基金投資涉及到非證券相關商品或貨幣市場時,需經過相關機關的同意,以確保監管的全面性和協調性。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五條規定註釋-公開說明書及投資說明書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5條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向申購人交付公開說明書。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應募人之請求,負有交付投資說明書之義務。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未依前二項規定交付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者,對於善意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對於善意相對人因而所受損害之賠償責任,準用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規定。

第一項公開說明書及第二項投資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此條文強調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在募集或私募過程中,必須向投資人提供詳細的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確保投資人能夠獲取充分的資訊以做出明智的投資決策。若說明書中存在虛偽或隱匿事項,並因此給予投資人造成損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需負賠償責任,這一規定旨在保障投資人的知情權和權益。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六條規定註釋-境外基金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規定:

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

境外基金之私募,應符合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並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不符合規定者,視為募集境外基金;境外基金之投資顧問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者,亦同。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一項所定業務;其資格條件、申請或申報程序、從事業務之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在中華民國境內得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種類、投資或交易範圍與其限制、申請或申報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第一項境外基金,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

 

本條文規範了境外基金在中華民國境內的募集、銷售及投資顧問業務,並要求相關活動需經過主管機關的核准或申報生效,確保符合法律規範。同時,對境外基金的私募進行了限制,不得進行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以防止違規募集行為,保障投資市場的穩定與透明。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六條之一規定註釋-投信投顧事業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取得之資產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1條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依法規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取得之資產,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自有財產,應分別獨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就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前項資產,為任何之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

 

本條文強調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在代為投資人取得資產時,這些資產必須與該事業本身的自有財產分別獨立。這一規定旨在保護投資人的資產,防止因事業本身的債務問題而影響到投資人的利益,確保資產的安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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