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律令格式-同時履行抗辯權

01 Jan, 2012

民法第264條規定: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說明:

甲有限公司與乙銀行簽訂合作協議,約定得以零利率之分期條件,向乙申請融資貸款,但乙得以帳戶管理費名義取得貸款一定比例之金額。嗣有消費者丙向甲購買商品,並向乙申請辦理零利率分期付款貸款指定用以支付向甲購買商品之價款。甲於提供一半期間之學習課程服務後即告倒閉,則丙得否以甲未繼續依約履行之事由對抗乙而拒絕繼續清償分期付款貸款

 

法律問題:甲有限公司與乙銀行簽訂合作協議,約定消費者向甲購買學習課程、產品等相關專案時,得以零利率之分期條件,向乙申請融資貸款,但乙得以帳戶管理費名義取得貸款一定比例之金額。嗣有消費者丙向甲購買商品,並向乙申請辦理零利率分期付款貸款指定用以支付向甲購買商品之價款。甲於提供一半期間之學習課程服務後即告倒閉,則丙得否以甲未繼續依約履行之事由對抗乙而拒絕繼續清償分期付款貸款?討論意見:甲說:丙向甲購買商品,藉由向乙貸款以支付價金,應屬買賣契約之對價關係,其目的在於交付標的物及清償價金,丙與乙間,則應屬消費借貸契約之資金關係,其目的在於給付貸款及返還貸款。而乙直接對甲支付買賣標的之價金,使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上之債務因而獲得清償,僅係因丙之同意及指示而為,乙並得一次直接撥入甲指定受款廠商指定之帳戶,至於如指示給付之原因關係(即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具有瑕疵,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仍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係之當事人為主張,不得執對價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資金關係之當事人。是本件甲與丙間買賣契約成立後,甲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丙所受損害,亦僅得向甲請求賠償,尚不得持其與甲間買賣契約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之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55號、96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95年度小上字第92號、96年度小上字第3號、第10號、第13號、第25號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1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26號、96年度簡上字第35號、95年度小上字第31號、第32號、第43號民事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1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23號、第27號、第29號、第33號、第35號、第36號、第39號、第40號、96年度小上字第1號、第10號、第23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11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11號、第12號、第13號、96年度小上字第2號判決參照)乙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55號判決:「於分期付款買賣,如企業經營者為提升無力購買之消費者之慾望,並強化其對價金債權之受償,而與金融機構合作,企業經營者以金融機構之貸款條件、貸款金額為其廣告之內容,並經由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購買商品時為推銷、介紹,並提供金融機構之貸款申請資料,致消費者於購買商品時同意向金融機構辦理分期付款貸款以支付價金,該企業經營者與金融機構就該交易於經濟上實存在一緊密關係,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共同獲取利益。德國、日本及美國法院鑒於將經濟上處於一體關係之交易,以契約書分離為買賣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並由貸與人自身主張因此而生對貸與人有利之效果,乃有違誠信原則。蓋允許將被分離之買方的立場置於較未被分離之狀態更為不利之立場,應為法所不允許,且消費者之價金業已支付但未能獲得服務,應認該二契約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消費者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金融機構,始符誠信原則。嗣日本更於其『割賦販賣法』第304條之4明文規定『購買人依第2條第3項第1款或第2款所定分期付款購入斡旋購買方法購入指定商品,且受‧‧付款請求時,得以就該指定商品之販賣,對依分期付款購入斡旋買賣該商品之販賣業者所生事由,對抗請求付款之分期付款購入斡旋業者。』德國亦於其1991年1月1日生效之消費者信用(或譯為融資)法(DasVerbraucherkreditgesetz)將上開原本以德國民法第242條所定之誠信原則為適用依據之抗辯延伸,明文規定於第9條第3項:『消費者依基於結合之買賣契約所生之抗辯,就得對賣方拒絕自己之支付的權限內,得拒絕清償信用供與額。』(參見楊淑文撰,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規定在實務上之適用與評析,收錄於氏著新型契約與消費者保護法,1999年5月版,p.172-173;陳洸岳撰,信用卡交易中之抗辯的接續,國科會88學年度專題研究報告。),使消費者基於原因關係(如購買契約)所得主張之抗辯,對於具經濟上同一性之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亦得行使及主張。」本例甲公司與乙銀行既訂簽有合作協議書,約定消費者丙向甲購買學習課程、產品等相關專案時,得以零利率之分期條件,向乙申請融資貸款,但甲須給付乙貸款一定比例之金額作為帳戶管理費,甲與乙間存在一緊密關係,於經濟上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透過彼此之合作依存關係而共同獲取利益,於經濟上有其一體性,且為消費者之丙價金業已支付但未能獲得服務之立場,應參考上述日本與德國之立法例作為法理,依債權關係之誠信原則,創設消費者之抗辯權,使二契約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丙應得以對抗甲之事由對抗乙。初步研討結果:多數採乙說。審查意見:採甲說。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民國96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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