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註釋-管理人之通知與計算義務

11 Aug, 2010

民法第173條規定:

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第五百四十條至第五百四十二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

 

說明:

謹按無因管理,有藉此為口實,妄千涉他人事務以害本人利益之弊,故須使管理人於開始管理時,負通知本人之義務,且於無急迫情事時,應受本人之指示,始足以矯正其弊。故設第一項規定。查本法第五百四十條之規定,即無因管理人應將管理狀況報告本人,管理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是。又第五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即管理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本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本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應自使用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是。管理人雖非受任人,而其所負之義務則應與受任人同,始足以保護本人之利益,故準用關於委任各該條之規定。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若係無因管理,其管理自應依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且於開始管理時亦應即通知被上訴人,並應俟被上訴人之指示。本件上訴人無不能通知被上訴人或急迫之情事,且上訴人未主張或舉證其曾將「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被上訴人,即難謂上訴人之管理行為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況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至同年十月十八日間並無意與上訴人簽約或給付服務報酬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既係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於不能自被上訴人取得報酬之情況下,衡情除非上訴人有繼續管理之義務,否則理應終止其管理行為,實毋須為被上訴人管理。故上訴人關於無因管理之主張,亦不足採(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情事,應俟本人指示,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一萬三千四百二十元,固據提出收據二紙為證,惟該收據並未記載係修繕系爭房屋支出,且被告嗣後已拆除系爭房屋,本件原告又未能證明當初係依被告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以有利於被告之方法所為,及修繕時有立即通知被告,或有因急迫情事,未俟被告指示情形,其主張依無因管理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之條繕費一萬三千四百二十元,即非可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若係無因管理,其管理自應依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且於開始管理時亦應即通知被上訴人,並應俟被上訴人之指示。本件上訴人無不能通知被上訴人或急迫之情事,且上訴人未主張或舉證其曾將「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被上訴人,即難謂上訴人之管理行為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況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至同年十月十八日間並無意與上訴人簽約或給付服務報酬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既係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於不能自被上訴人取得報酬之情況下,衡情除非上訴人有繼續管理之義務,否則理應終止其管理行為,實毋須為被上訴人管理。故上訴人關於無因管理之主張,亦不足採(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立法理由為「按無因管理,有藉此為口實,妄干涉他人事務以害本人利益之弊,故須使管理人於開始管理時,負通知本人之義務,且於無急迫情事時,應受本人之指示,始足以矯正其弊」。是管理人違反通知義務,係構成債務不履行,要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並非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有所欠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伊,不符合無因管理要件云云,應屬無稽(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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