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27 Jan, 201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一條規定註釋-立法目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條規定:

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立法目的在於防止毒品對社會及個人造成的各種負面影響。該條例旨在透過各種措施與規範,減少毒品的使用與流通,保護國民的身心健康。此條文的核心精神在於預防與控制毒品相關問題,以確保社會的穩定與和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註釋-毒品之定義、分級及品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一、第一級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一)。

二、第二級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

三、第三級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

四、第四級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四)。

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審議委員會並得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虞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及與該等藥品、物質或製品具有類似化學結構之物質進行審議,並經審議通過後,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

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本條文定義了毒品的範疇,強調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以及對社會的危害性。條例將毒品分為四級,依據其危害程度不同,分類如下:第一級:包括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等,這些都是極具成癮性和危害性的毒品。第二級:包含罌粟、大麻、安非他命等,這些毒品同樣具有高成癮性和濫用性。第三級:包括一些巴比妥類藥物,這些藥物可能被濫用,但相對危害性稍低。第四級:包含一些較少見的成癮性物質。該條文還規定了毒品分級及品項的檢討和調整機制,由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進行定期審查,並報請行政院公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一規定註釋-毒品防制專責組織之成立及應辦事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執行毒品防制工作,應由專責組織辦理下列事項:

一、毒品防制教育宣導。

二、提供施用毒品者家庭重整及心理輔導等關懷訪視輔導。

三、提供或轉介施用毒品者各項社會救助、法律服務、就學服務、保護安置、危機處理服務、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

四、提供或轉介施用毒品者接受戒癮治療及追蹤輔導。

五、依法採驗尿液及訪查施用毒品者。

六、追蹤及管理轉介服務案件。

七、其他毒品防制有關之事項。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編列預算辦理前項事宜;必要時,得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酌予補助。

 

本條文規定了直轄市和縣(市)政府在毒品防制工作中的責任,強調了設立專責組織的重要性。該組織的主要職責包括:教育宣導毒品防制的重要性。為施用毒品者及其家庭提供心理輔導和支持。提供或轉介各種社會救助、法律服務和教育就業支持。協助戒癮治療和追蹤輔導。法律規定的尿液檢測和毒品使用調查。追蹤和管理相關服務案件。此外,條文也要求地方政府編列預算以執行這些任務,必要時可向中央申請補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二規定註釋-毒品防制業務基金來源及用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2條規定:

法務部為推動毒品防制業務,應設基金,其來源如下:

一、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犯本條例之罪所科罰金及沒收、追徵所得款項之部分提撥。

三、違反本條例所處罰鍰之部分提撥。

四、基金孳息收入。

五、捐贈收入。

六、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前條第一項所列事項。

二、辦理或補助毒品檢驗、戒癮治療及研究等相關業務。

三、辦理或補助毒品防制宣導。

四、提供或補助施用毒品者安置、就醫、就學、就業及家庭扶助等輔導與協助。

五、辦理或補助與其他國家或地區間毒品防制工作之合作及交流事項。

六、辦理或補助其他毒品防制相關業務。

七、管理及總務支出。

八、其他相關支出。

 

這條文規定了法務部設立毒品防制業務基金的來源和用途,旨在確保毒品防制工作有穩定的資金支持。基金來源包括預算撥款、罰金和沒收款項的部分提撥、基金孳息、捐贈收入及其他有關收入。基金主要用於補助地方政府的毒品防制工作、毒品檢驗和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宣導、提供毒品使用者的安置和輔導、國際合作、管理支出及其他相關業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條規定註釋-適用範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

本條例有關法院、檢察官、看守所、監獄之規定,於軍事法院、軍事檢察官、軍事看守所及軍事監獄之規定亦適用之。

 

此條文擴展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適用範圍,明確指出本條例中有關法院、檢察官、看守所、監獄的規定同樣適用於軍事法院、軍事檢察官、軍事看守所及軍事監獄,確保軍事司法系統也在毒品防制工作中遵循相同的法律規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規定註釋-販運製造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此條文詳細規定了製造、運輸、販賣各級毒品的刑罰,根據毒品的級別不同,刑罰從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到死刑不等。對於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最嚴重的處罰是死刑或無期徒刑,並可併科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的器具者,則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可併科罰金。此條文還明確規定未遂犯亦受罰,顯示出對毒品犯罪的嚴厲打擊態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規定註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規定: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此條文針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的行為規定了不同級別毒品的處罰標準。根據毒品的級別,持有毒品的行為會受到以下懲罰:第一級毒品: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可併科罰金最高達七百萬元。第二級毒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可併科罰金最高達五百萬元。第三級毒品: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可併科罰金最高達三百萬元。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可併科罰金最高達一百萬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規定註釋-強迫或欺瞞使人施用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規定: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此條文規定了對以非法手段使人施用毒品的行為的懲罰措施。根據毒品的級別和行為的嚴重性,懲罰如下:第一級毒品: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可併科罰金最高達一千萬元。第二級毒品: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可併科罰金最高達七百萬元。第三級毒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可併科罰金最高達五百萬元。第四級毒品: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可併科罰金最高達三百萬元。此條文同樣規定,未遂犯也將受到處罰,顯示出對此類行為的高度重視和嚴厲打擊態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七條規定註釋-引誘他人施用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規定:

引誘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他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此條文規定了引誘他人施用毒品行為的懲罰標準,根據毒品的級別,懲罰如下:第一級毒品: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可併科罰金最高達三百萬元。第二級毒品: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可併科罰金最高達一百萬元。第三級毒品: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可併科罰金最高達七十萬元。第四級毒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可併科罰金最高達五十萬元。未遂犯同樣受到處罰,這些規定旨在防止毒品的擴散和蔓延,通過法律手段嚴懲引誘他人施用毒品的行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規定註釋-轉讓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文規定了轉讓毒品的處罰標準,根據毒品的級別,分別處以不同程度的有期徒刑和罰金:第一級毒品: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可併科罰金最高達一百萬元。第二級毒品: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可併科罰金最高達七十萬元。第三級毒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可併科罰金最高達三十萬元。第四級毒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可併科罰金最高達十萬元。未遂犯也適用相同的處罰。若轉讓毒品達到一定數量,則處罰將加重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制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九條規定註釋-加重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此條文針對特定情況下販賣毒品或相關犯罪的行為進行了加重處罰的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處罰加重至二分之一。對懷胎婦女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處罰同樣加重至二分之一。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罪:適用最高級別毒品的法定刑,並加重至二分之一。這些規定旨在對特定脆弱群體和嚴重情況下的毒品犯罪行為進行更嚴厲的打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規定註釋-施用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條文規定了施用毒品的處罰標準:施用第一級毒品: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這些處罰旨在對毒品使用行為進行懲戒,以減少毒品使用對個人和社會的危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註釋-持有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此條文針對持有毒品的處罰標準進行了詳細規定,根據毒品的級別和持有的純質淨重,處罰標準如下:持有第一級毒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最高三十萬元。若純質淨重達十公克以上,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可併科罰金最高一百萬元。持有第二級毒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最高二十萬元。若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可併科罰金最高七十萬元。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五公克以上,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可併科罰金最高二十萬元。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五公克以上,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可併科罰金最高十萬元。持有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最高十萬元。這些規定旨在對毒品持有行為進行嚴格管理,防止毒品的濫用和擴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一規定註釋-不得擅自持有毒品及器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1條規定: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少年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此條文規定了對無正當理由擅自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其製造或施用器具的處罰措施: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罰金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並應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的毒品危害講習。少年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不適用罰鍰和講習的規定。這些規定旨在加強對毒品持有和使用行為的管理,特別是對未成年人的保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註釋-栽種罌粟、古柯、大麻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規定: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條文針對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罌粟、古柯或大麻的行為規定了嚴格的處罰標準:栽種罌粟或古柯: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可併科罰金最高七百萬元。栽種大麻: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可併科罰金最高五百萬元。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者: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可併科罰金最高一百萬元。未遂犯也適用相同的處罰,這些規定旨在嚴格禁止毒品的生產源頭,從源頭上打擊毒品犯罪活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註釋-販運罌粟、古柯、大麻種子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規定: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條文針對意圖供栽種之用的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和大麻種子的行為進行了處罰規定: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可併科罰金最高達五十萬元。大麻種子: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可併科罰金最高達二十萬元。這些規定旨在防止毒品的種植源頭,嚴格管制可能被用來製造毒品的植物種子。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註釋-持有或轉讓罌粟、古柯、大麻種子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規定: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大麻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此條文針對持有或轉讓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和大麻種子的行為進行了處罰規定: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大麻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持有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最高達三萬元。持有大麻種子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最高達一萬元。這些規定進一步加強對毒品種子的管制,防止其進入非法市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註釋-公務員加重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第四條第二項或第六條第一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犯第四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第五條、第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九條至第十四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公務員明知他人犯第四條至第十四條之罪而予以庇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條文針對公務員利用職務之便涉及毒品犯罪行為進行了嚴格的處罰規定:假借職務犯第四條第二項或第六條第一項之罪: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並可併科罰金最高達三千萬元。假借職務犯其他毒品相關罪行: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公務員庇護他人毒品犯罪: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這些規定旨在加強對公務員的監督,防止其利用職務之便參與或庇護毒品犯罪活動,確保法律的公正執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註釋-供出毒品來源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此條文旨在鼓勵毒品犯罪者供出毒品來源及自白,從而協助警方破案,達到減輕或免除刑罰的效果:供出毒品來源:若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並因提供毒品來源信息而協助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以減輕或免除刑罰。自白減刑:若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並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可減輕刑罰。情節輕微的自用運輸毒品罪:若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亦可減輕刑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註釋-查獲毒品或器具之銷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查獲易生危險、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毒品,經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得銷燬之;其取樣之數量、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毒品檢驗機構檢驗出含有新興毒品或成分而有製成標準品之需者,得由衛生福利部或其他政府機關依法設置之檢驗機關(構)領用部分檢體,製成標準品使用或供其他檢驗機構使用。

第一項但書與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檢驗機關(構)領用檢體之要件、程序、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此條文規定了對查獲毒品和相關器具的處置方式:銷燬毒品及器具:查獲的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其製造、施用器具均沒收銷燬;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其製造、施用器具,無正當理由擅自持有者,亦沒收銷燬,但若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途者,可不予銷燬。預先銷燬:對於易生危險、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成本過高的毒品,可在判決確定前經取樣後銷燬,取樣的相關規定由法務部制定。標準品製作:毒品檢驗機構若檢驗出含有新興毒品或成分,且需製成標準品,得由相關檢驗機構領用部分檢體。管理辦法:相關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制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註釋-供犯罪所用物或交通工具之沒收及擴大沒收制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此條文規定了對毒品犯罪所用物品及交通工具的沒收措施:犯罪所用物品沒收:對於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的物品不論屬於誰,均沒收之。交通工具沒收:對於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的水、陸、空交通工具,一律沒收。擴大沒收:若有事實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的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自違法行為,亦沒收之。這些規定旨在全面打擊毒品犯罪,徹底剝奪犯罪收益,防止毒品犯罪行為的延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註釋-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

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

 

此條文規定了對犯施用毒品罪者的處理流程:觀察、勒戒:若犯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應聲請法院或少年法院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超過兩個月。觀察結果:觀察期間結束後,檢察官或法院根據報告決定是否釋放,並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做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則裁定進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但不超過一年。再犯處理: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者,適用相同的規定。就業輔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規定註釋-重新審理之聲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1條規定: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

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

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

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三十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

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

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

重新審理之聲請,於裁定前得撤回之。撤回重新審理之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

 

此條文提供了對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的重新審理機會:重新審理條件:包括法規適用錯誤、證物偽造、證言虛偽、法官或檢察官犯職務罪、新證據、被誣告等情形。聲請期限:應於裁定確定後三十日內提出,若事由在後發現,自知悉日起算。停止執行: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執行效力,但法院可依職權或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裁定結果:法院若認為無理由或程序不合法,應裁定駁回;若認為有理由,應重新審理並裁定。撤回重新審理者,不得再以同一原因聲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註釋-施用毒品者之自動請求治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

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

 

此條文鼓勵施用毒品者自動請求治療,並對此類情況提供免於刑事處罰的機會:自動請求治療:犯第十條之罪者,若在犯罪未被發覺前,自動向指定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不必將請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治療中查獲處理:若在治療中被查獲,應由檢察官不起訴或由法院不付審理,且此優惠僅限一次。這些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使用者主動接受治療,減少毒品依賴對社會的危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註釋-強制戒治期滿之法律豁免及再犯之刑事處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規定: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此條文規定了施用毒品者在強制戒治期滿後的處理方式及再犯的處理: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完成強制戒治者,應立即釋放,檢察官應作不起訴處分或少年法院作不付審理裁定。再犯處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若在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這些規定旨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改過自新的機會,但也強調對再犯行為的嚴格處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註釋-拘提逮捕者之裁定觀察、勒戒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1條規定:

被告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檢察官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為之,並將被告移送該管法院訊問;被告因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經檢察官予以逮捕者,亦同。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此條文規定了對因拘提或逮捕到場的被告進行觀察、勒戒的程序:聲請裁定時限:檢察官應在拘提或逮捕被告後二十四小時內,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並將被告移送法院訊問。適用範圍:對於因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而被檢察官逮捕的情形,也適用此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處理。這些規定旨在確保對施用毒品者進行快速處理,避免長期羈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註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之裁定處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2條規定:

少年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不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者,得並為下列處分:

一、轉介少年福利或教養機構為適當之輔導。

二、交付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嚴加管教。

三、告誡。

前項處分,均交由少年調查官執行之。

 

此條文針對少年施用毒品者的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裁定後的處分方式作出了規定:排除適用:少年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不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裁定處分方式:少年法院依相關規定作出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裁定後,可並為以下處分:轉介少年福利或教養機構進行輔導。交付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保護人嚴加管教。告誡。執行機構:以上處分均由少年調查官執行。這些規定旨在針對少年施用毒品者提供多樣化的處理方式,強調教育和輔導的重要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註釋-緩起訴處分之多元處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

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或第八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必要時,並得徵詢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此條文規定了緩起訴處分的適用情形及相關程序:不適用情形:在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或少年法院認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撤銷後處理:若緩起訴處分被撤銷,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徵詢意見:檢察官在作出緩起訴處分前,應徵詢醫療機構及其他相關機關之意見。戒癮治療辦法: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辦法及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制定。這些規定旨在提供多元處遇方式,促進毒品施用者的戒癮和社會重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註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時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1條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於受處分人施用毒品罪之追訴權消滅時,不得執行。

 

此條文規定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的執行時效:執行時效:當受處分人的施用毒品罪追訴權消滅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不得再執行。這一規定確保了處分的時效性,避免無限期的執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註釋-強制採驗尿液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

犯第十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十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二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

前二項人員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依第一項規定通知少年到場採驗尿液時,應併為通知少年之法定代理人。

 

此條文規定了對犯施用毒品罪者進行強制採驗尿液的程序:採驗尿液:對於犯第十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的少年,應定期或有事實可疑時進行尿液檢驗。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可報請檢察官或法院許可強制採驗;拒絕採驗者可強制採驗,並補發許可書。特定期間適用:對於依相關規定不起訴、不付審理、免刑或保護處分完畢後二年內者,警察機關也可適用上述規定進行尿液檢驗。通知程序:通知少年到場採驗尿液時,應同時通知其法定代理人。這些規定旨在強化對毒品施用者的監控,防止其再次施用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註釋-行刑權時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6條規定:

犯第十條之罪者,於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間,其所犯他罪之行刑權時效,停止進行。

 

此條文規定了在施用毒品罪犯被送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間,其他罪行的行刑權時效停止:行刑權時效停止:當施用毒品罪犯被送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間,其所犯的其他罪行的行刑權時效將停止計算,直到戒治結束後才重新開始。這一規定旨在確保對毒品犯罪的處罰不會因戒治期間而延誤或減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註釋-勒戒處所之設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7條規定:

勒戒處所,由法務部、國防部於所屬戒治處所、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或所屬醫院內附設,或委託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衛生福利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指定之醫院內附設。

受觀察、勒戒人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或收容者,其觀察、勒戒應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

戒治處所、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由國防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指定之醫療機構負責其醫療業務。

第一項受委託醫院附設之勒戒處所,其戒護業務由法務部及國防部負責,所需相關戒護及醫療經費,由法務部及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

第一項之委託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國防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衛生福利部定之。

 

此條文規定了勒戒處所的設立與管理:設立方式:勒戒處所可由法務部、國防部在所屬戒治處所、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或醫院內附設,或委託相關機構和政府指定的醫院內附設。特殊情形:受觀察、勒戒者若因其他案件需羈押、留置或收容,應在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的勒戒處所執行。醫療業務:勒戒處所內的醫療業務由指定的醫療機構負責。戒護與經費:受委託醫院附設勒戒處所的戒護業務由法務部及國防部負責,相關經費由法務部及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委託辦法:委託辦法由法務部會同相關機構制定。這些規定旨在確保勒戒處所的設立和運營符合相關標準,提供必要的醫療和管理服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註釋-戒治處所之設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8條規定:

戒治處所,由法務部及國防部設立。未設立前,得先於監獄或少年矯正機構內設立,並由國防部、衛生福利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指定之醫療機構負責其醫療業務;其所需員額及經費,由法務部及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

 

此條文規定了戒治處所的設立和運營:設立機構:戒治處所由法務部及國防部設立。臨時設立:在未設立戒治處所之前,可在監獄或少年矯正機構內設立臨時戒治處所。醫療業務:臨時戒治處所的醫療業務由指定的醫療機構負責。員額及經費:戒治處所所需的人員和經費由法務部及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這些規定旨在確保戒治處所的設立和運營,提供適當的治療和管理,支持毒品成癮者的康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註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另以法律定之。

 

此條文規定了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的執行規範:法律依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的具體執行規範將由相關法律另行制定。這一規定強調,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的執行需有明確的法律依據,以確保執行過程的合法性和規範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註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費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規定: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費用,由勒戒處所及戒治處所填發繳費通知單向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或上開受處分少年之扶養義務人收取並解繳國庫。但自首或貧困無力負擔者,得免予繳納。

前項費用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由勒戒處所及戒治處所,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此條文規定了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的費用收取與繳納:費用收取:勒戒處所及戒治處所應填發繳費通知單,向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或其扶養義務人收取相關費用,並將費用解繳國庫。免繳條件:對於自首或貧困無力負擔者,得免予繳納費用。強制執行:若費用未在限期內繳納,勒戒處所及戒治處所可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這些規定旨在確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的費用能夠有效收取,同時考慮到自首和貧困者的特殊情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註釋-請求返還已繳納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費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1條規定: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得請求返還原已繳納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費用;尚未繳納者,不予以繳納。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

 

此條文規定了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裁定撤銷後的費用返還及賠償:費用返還:若原裁定經撤銷確定,受處分人可請求返還已繳納的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費用;尚未繳納的,則不需再繳納。賠償請求:若原裁定撤銷確定,受處分人可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的執行。這些規定保障了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裁定被撤銷後,受處分人的權益,提供了費用返還和賠償的法律途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註釋-工業原料之種類及申報、檢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1條規定:

經濟部為防制先驅化學品之工業原料流供製造毒品,得命廠商申報該項工業原料之種類及輸出入、生產、銷售、使用、貯存之流程、數量,並得檢查其簿冊及場所;廠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工業原料之種類及申報、檢查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違反第一項之規定不為申報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屆期仍未補報者,按日連續處罰。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一項之檢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檢查。

依前二項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此條文規定了經濟部防制先驅化學品之工業原料流供製造毒品的措施:申報及檢查:廠商需申報工業原料的種類及其輸出入、生產、銷售、使用、貯存之流程和數量,經濟部有權檢查其簿冊及場所。罰則:未申報或規避、妨礙檢查者,將處以三萬元至三十萬元罰鍰,未補報者按日連續處罰,拒絕檢查者可按次處罰及強制檢查。強制執行:限期未繳納罰鍰者,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這些規定旨在強化對工業原料的管理,防止其被非法用於製造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註釋-特定營業場所之防制措施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1-1條規定:

為防制毒品危害,特定營業場所應執行下列防制措施:

一、於入口明顯處標示毒品防制資訊,其中應載明持有毒品之人不得進入。

二、指派一定比例從業人員參與毒品危害防制訓練。

三、備置負責人及從業人員名冊。

四、發現疑似施用或持有毒品之人,通報警察機關處理。

特定營業場所未執行前項各款所列防制措施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令負責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屬法人或合夥組織經營者,併同處罰之。

特定營業場所人員知悉有人在內施用或持有毒品,未通報警察機關處理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處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屬法人或合夥組織經營者,併同處罰之。其情節重大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一年六個月以下或勒令歇業。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定期公布最近一年查獲前項所定情節重大之特定營業場所名單。

第一項特定營業場所之種類、毒品防制資訊之內容與標示方式、負責人及從業人員名冊之格式、毒品危害防制訓練、執行機關與執行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此條文規定了特定營業場所應執行的毒品防制措施:防制措施:包括標示毒品防制資訊、參與毒品防制訓練、備置名冊、通報疑似施用或持有毒品者。罰則:未執行防制措施者,處以五萬元至五十萬元罰鍰,按次處罰;未通報者,處以十萬元至一百萬元罰鍰,情節重大者可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名單公布: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定期公布重大違規場所名單。辦法制定:特定營業場所的防制措施辦法由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制定。這些規定旨在加強特定營業場所的毒品防制,保障公共安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註釋-獎懲辦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規定:

防制毒品危害有功人員或檢舉人,應予獎勵,防制不力者,應予懲處;其獎懲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此條文規定了防制毒品危害的獎懲制度:獎勵:對防制毒品危害有功的人員或檢舉人應予以獎勵。懲處:對防制不力者應予以懲處。辦法制定:獎懲辦法由行政院制定。這些規定旨在激勵人們積極參與毒品防制工作,同時對失職者進行懲戒,以確保防制工作的有效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註釋-控制下交付之實施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1條規定:

為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檢察官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司法警察官,得由其檢察長或其最上級機關首長向最高檢察署提出偵查計畫書,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後,核發偵查指揮書,由入、出境管制相關機關許可毒品及人員入、出境。

前項毒品、人員及其相關人、貨之入、出境之協調管制作業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此條文規定了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時,進行控制下交付的程序:偵查計畫書: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需向最高檢察署提出偵查計畫書,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核可程序: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後,核發偵查指揮書,由相關機關許可毒品及人員的入、出境。協調管制作業辦法:由行政院制定毒品、人員及其相關人、貨物入、出境的協調管制作業辦法。這些規定旨在確保跨國性毒品犯罪偵辦中的毒品及人員流動受到嚴格控制,以提高偵查效率和效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之二規定註釋-偵查計畫書應載事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2條規定:

前條之偵查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年籍資料。

二、所犯罪名。

三、所涉犯罪事實。

四、使用控制下交付調查犯罪之必要性。

五、毒品數量及起迄處所。

六、毒品及犯罪嫌疑人入境航次、時間及方式。

七、毒品及犯罪嫌疑人入境後,防制毒品散逸及犯罪嫌疑人逃逸之監督作為。

八、偵查犯罪所需期間、方法及其他作為。

九、國際合作情形。

 

此條文規定了偵查計畫書應包括的內容,以確保偵查計畫的全面性和有效性:年籍資料: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的基本資料。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相關犯罪事實。必要性說明:使用控制下交付調查犯罪的必要性。毒品相關信息:毒品數量及起迄處所,入境的航次、時間及方式。監督措施:防制毒品散逸及犯罪嫌疑人逃逸的措施。偵查細節:偵查所需的期間、方法及其他作為。國際合作:涉及的國際合作情形。這些規定旨在確保偵查計畫書的詳盡和準確,以支持有效的跨國性毒品犯罪偵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註釋-特定人員及採驗尿液實施辦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規定:

為防制毒品氾濫,主管機關對於所屬或監督之特定人員於必要時,得要求其接受採驗尿液,受要求之人不得拒絕;拒絕接受採驗者,並得拘束其身體行之。

前項特定人員之範圍及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此條文規定了主管機關對特定人員進行尿液採驗的權限及程序:尿液採驗要求:主管機關可要求所屬或監督的特定人員在必要時接受尿液採驗,受要求者不得拒絕。強制措施:若拒絕接受採驗,可對其進行強制採驗。實施辦法:特定人員的範圍及尿液採驗的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制定。這些規定旨在強化對特定人員的毒品監控,防止毒品氾濫,提高毒品防制的嚴密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之一規定註釋-尿液之檢驗機關(構及驗餘檢體之處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1條規定:

尿液之檢驗,應由下列機關(構)為之:

一、衛生福利部認證之檢驗及醫療機構。

二、衛生福利部指定之衛生機關。

三、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防部憲兵指揮部或其他政府機關依法設置之檢驗機關(構)。

檢驗機構對於前項驗餘尿液檢體之處理,應依相關規定或與委驗機構之約定為之。但合於人體代謝物研究供開發檢驗方法或試劑之用者,於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判決確定,經去識別化方式後,得供醫藥或研究機構領用。

第一項第一款檢驗及醫療機構之認證標準、認證與認證之撤銷或廢止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第二款、第三款檢驗機關(構)之檢驗設置標準,由衛生福利部定之。

第一項各類機關(構)尿液檢驗之方式、判定基準、作業程序、檢體保管,與第二項驗餘檢體之處理、領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衛生福利部定之。

 

此條文規定了尿液檢驗的機構及驗餘檢體的處理方式:檢驗機關:尿液檢驗應由衛生福利部認證的檢驗及醫療機構、指定的衛生機關,以及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防部憲兵指揮部或其他政府機關依法設置的檢驗機構進行。檢體處理:檢驗機構應依相關規定或與委驗機構的約定處理驗餘檢體,若符合人體代謝物研究供開發檢驗方法或試劑之用,經去識別化處理後,得供醫藥或研究機構領用。標準及準則:檢驗及醫療機構的認證標準及管理辦法,以及檢驗機關的設置標準,由衛生福利部制定;尿液檢驗的方式、判定基準、作業程序、檢體保管及驗餘檢體的處理準則,也由衛生福利部制定。這些規定旨在確保尿液檢驗的準確性和規範性,同時保障檢體的妥善處理和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註釋-施行細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4條規定: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衛生福利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此條文規定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的制定程序:擬訂程序:施行細則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衛生福利部共同擬訂。核定:擬訂的施行細則需報請行政院核定。這些規定旨在確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具體執行細則由相關部門共同制定,並經過行政院的核定,以確保其合法性和執行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註釋-本條例繫屬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規定:

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

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

三、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

四、審判中之案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

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條文規定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案件的處理方式: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後的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應不起訴或不付審理之案件:應為免刑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的裁定。最有利於行為人原則:若修正前的規定有利於行為人,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的法律。這些規定旨在確保在修法過程中對已繫屬案件的公平處理,並保障行為人的合法權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註釋-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案件處理之過渡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1條規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

本條例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修正之第二條之一、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三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此條文規定了108年12月17日修正施行前,施用毒品罪案件的過渡處理方式: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的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依修正後的規定處理;若修正後的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則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的規定。這些規定旨在確保在修法過程中對已繫屬案件的公平處理,並保障行為人的合法權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註釋-施行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

本條例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修正之第二條之一、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三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此條文規定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次修正條文的施行日期:99年11月5日修正之第二條之一、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自公布日施行。104年1月23日、106年5月26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三條之一:由行政院定施行日期,自公布後六個月內施行。這些規定旨在明確不同修正條文的施行日期,確保法律適用的連續性和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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