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七十三條規定註釋-消滅時效期間及其起算

20 Aug, 2013

民法第473條規定:

貸與人就借用物所受損害,對於借用人之賠償請求權、借用人依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賠償請求權、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及其工作物之取回權,均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期間,於貸與人,自受借用物返還時起算。於借用人,自借貸關係終止時起算。

 

說明:

謹按借用物所生之損害,貸與人對於借用人有賠償請求權。依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貸與人故意不告知借用物之瑕疵,致借用人受損害者,借用人對於貸與人亦有賠償請求權。又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所定,借用人在借用物上所增加之工作物,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有取回權。此種賠償請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均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至於時效進行之起算時期,貸與人則自受借用物返還時起算,借用人則自借貸關係終止時起算,俾權利狀態,得以從速確定。此本條所由設也。

 

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貸與人就借用物所受損害,對於借用人之賠償請求權、借用人依第466條所定之賠償請求權、第469條所定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及其工作物之取回權,均因6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期間,於貸與人,自受借用物返還時起算。於借用人,自借貸關係終止時起算,民法第473條、第470條定有明文。又按「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此觀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此際,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之時,使用借貸關係終了,斯時起,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此與借用人是否已受返還之請求無關,蓋此種情形,與同條第1項但書以及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需經貸與人請求返還時,借貸關係始行終了者不同。故借用人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倘未返還借用物,仍繼續占用時,即屬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貸與人如因此受有損害者,非不得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係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子徐寶興結婚,被上訴人因此無償將系爭房屋借予上訴人及徐寶興共同使用居住,至上訴人在系爭房屋經營藥局,乃因其與徐寶興婚姻關係存在之故,尚不足認兩造間就上訴人使用借貸之目的,另成立借貸契約,可認上訴人與徐寶興於94年3月18日離婚時起,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使用借貸之目的即已消滅,使用借貸契約業已終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對其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系爭房地係供伊經營藥局,伊現仍繼續經營,借貸目的尚未完畢云云,並不足採。是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所支出之有益費用應於契約終止時即94年3月18日起6個月內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而上訴人遲至98年1月19日本件起訴時始為請求,已罹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已逾6個月,而拒絕給付,要屬有據。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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