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的適用時點

05 Sep, 2016
勞動基準法的適用時點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勞動基準法於民國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後經歷次修改,最近修正104年2月4日,惟法律對於施行或修正前已有勞動契約關係有何影響?此涉及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中有關於時間適用範圍問題,一般法律原則,法律自制定公布日、修正公布或施行日時發生效力,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對於先前已終結勞動關係或已發生之權利義務,不生溯及既往之效力,即所謂「實體從舊」原則。

勞動基準法(以下稱「勞基法」)於民國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後經歷次修改,最近修正104年2月4日,惟法律對於施行或修正前已有勞動契約關係有何影響?此涉及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中有關於時間適用範圍問題,一般法律原則,法律自制定公布日、修正公布或施行日時發生效力,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對於先前已終結勞動關係或已發生之權利義務,不生溯及既往之效力(參見中央法規準法第13以下規定)即所謂「實體從舊」原則。

 

然而,又因國家政策考量,因此在勞基法第3條第1項、 第2項及第3項規定:「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一、農、林、漁、牧業。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三、製造業。四、營造業。五、水電、煤氣業。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七、大眾傳播業。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因此,主管機關亦得公告指定不適用行業或工作者而使之不適用本法規定,而對於公告適用前之行業或工作者之未終結勞動關係或未發生之權利義務,應如何適用?

 

關於這個問題,除如勞基法第86條規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自公布後八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即上開原則相符,是以本法以不溯及既為原則,然而勞動契約持續中,關於工資、工時、休假或其他勞動權益若有變更,對於所有未終結勞動關係均應適用,而應適用新修正之法規,惟此並非溯及既往,乃係法規解釋所應然,即學理上之「不真正溯及既往」,因此除歷次修正前之勞雇關係外。因此,勞動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歷次公告指定擴大適用之行業及工作者,對於勞基法之適用時間亦有重大影響。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歷次公告指定擴大適用之行業及工作者之時間
1.驗船師事務所(77.4.5)、海事檢定服務(73.8.1)等適用勞動基準法。

2.八十年十月七日指定運輸工具設備租賃業、新聞供應業、出版業、廣播電視業、停  車場業等適用勞動基準法。

3.八十年十月十一日指定獸醫業適用勞動基準法。

4.八十一年七月廿一日指定下列各業適用勞動基準法,(1)電影片製作業。(2)電影片發行業。(3)汽車修理保養業。(4)電器修理業。(5)機踏車及自行車修理業。(6)洗染業。(7)其他凡用發動機器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之事業。

5.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指定(1)銀行業。(2)加油站業。(3)環境衛生及污染防治服務業,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6.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指定電影工業適用勞動基準法。信託投資業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7.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指定下列各業及工作者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1)金融及其輔助業。(2)資訊服務業。(3)觀光旅館業。(4)信用合作社業。(5)證券業及期貨業。(6)國際貿易業。(7)汽車零售業。(8)綜合商品零售業。(9)建築及工程技術服務業。(10)國會助理。指定下列各業及工作者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1)社會福利服務業。(2)醫療保健服務業(醫師除外)之工作者。(3)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4)公務機構清潔隊員。

8.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指定下列各業及工作者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1)保險業。(2)不動產業。(3)廣告業。(4)設計業。(5)商品經紀業。(6)顧問服務業。(7)租賃業。(8)其他工商服務業。(9)個人服務業。(10)電影片映演業。(11)法律及會計服務業(律師、會計師除外)之工作者。指定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之工作者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9.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指定藝文業中之公立單位技工、工友、駕駛適用勞動基準法。10.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指定地方民意代表僱用之助理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

11.九十二年九月廿三日公告政黨僱用之勞工,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12.勞工團體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13.全國性政治團體僱用之勞工,自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14.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公告公立醫療院所進用之臨時人員(不包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行政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醫師及業經本會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公告指定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技工、駕駛人、工友)自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15.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指定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並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生效。說明:(1)公部門各業,包含公務機構、公立教育訓練服務業、公立社會福利機構、公立學術研究服務業及公立藝文業等五業。(2)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不包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行政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及業經勞委會公告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技工、駕駛人、工友、清潔隊員、國會助理。

16.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指定工商業團體適用勞動基準法,並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生效。

17.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公告已完成財團法人設立登記之私立幼稚園教師及職員適用勞動基準法,並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生效。

18.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公告社會團體適用勞動基準法,並自九十八年五月一日生效。19.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公告自由職業團體適用勞動基準法,並自九十八年七月一日生效。

20.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告依立法院通過之組織條例所設立基金會適用勞動基準法,並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生效。

21.九十八年九月八日公告傳教機構僱用之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並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生效。

22.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公告會計服務業僱用之會計師適用勞動基準法,並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生效。

23.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告私立學術研究及服務業之研究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並自九十九年三月一日生效。

24.九十九年一月四日公告私立藝文業適用勞動基準法,並自九十九年三月一日生效。25.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公告私立特殊教育事業與社會教育事業及職業訓練事業之教師職員適用勞動基準法,並自九十九年三月一日生效。

26.102年7月12日公告法律服務業僱用之律師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27.102年7月11日農民團體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然而,關於工作年資則較為特殊,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係一種勞工之財產期待權益,關於勞工之特別休假、資遣費、舊制勞工退休金等事項之計算均與工作年資息息相關,是以勞基法法第84條特別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據此,工作年資仍可自受僱之日起算,然而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自始依本法規定。而所謂當時應適用之法令,其中以工廠法、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最為重要,工廠法之適用,凡用發動機器之工廠之工作均有適用,而該法第17條有特別休假之規定。

 

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

 

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台灣省政府70年5月18日訂立,針對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工廠及工人之自願退休及命令退休加以規定(第3條、第4項),其中該法第8條:「工人工作年資依左列規定計算: 一、工作年資應以連續服務同一工廠為限,轉廠年資不予計入,但由廠方調動者不在此限。二、工廠因轉讓或其他事故變更業主,其工人未依「廠礦工人受雇解雇辦法」資遣,並繼續被雇用者,其原任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三、本規則發布前,工人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

 

第9條更規其計算標準:「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 一、依第五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六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十五年者,應由工廠給與三十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十五年者,每逾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三十五個基數為限。二、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命令退休之工人,其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未滿半年者,給與一個基數之退休金。三、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命令退休之工人,其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算。」

 

除非勞資雙方訂立標準優於該規則,否則均應適用該規則之內容(該規則第12條)。但若無勞資雙方並無針對舊年資加以約定,亦無法規可循,則自不承認其舊年資。

 

勞工兼具公務人員,其兼具後之退休、資遣等勞動條件自應依公務員法規辦理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指出:

按勞基法第84條前段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而該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同法第3 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定有明文,故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退休事項,非屬勞基法第84條但書所定之勞動條件。又該條所稱「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聘用之人員」,係指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約聘人員)、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約聘人員)、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技人員約聘要點、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科技人員約聘要點、中央印製廠聘僱人員聘僱辦法(聘用人員)進用或管理之人員(參照行政院臺74人政壹字第36664號函釋)。且國營事業管理法於100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則國營事業人員依上開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聘用之人員,其退休、撫卹及資遣,即應依各該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之辦法辦理。本件被上訴人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技人員約聘要點」聘用上訴人為約聘人員,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並有各要點及系爭工作契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函釋,上訴人為勞基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而101年10月19日修正之系爭退撫辦法第1條復明定:「本辦法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定之。」則系爭退撫辦法即屬勞基法第84條所定之公務員法令。原審因而據以依系爭退撫辦法規定及系爭工作契約第10條、第4條第3項之約定,認定被上訴人依系爭退撫辦法給付退休金,並無短付情事,上訴人不能依勞基法第55條請求短付退休金,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3條=勞動基準法第13條=勞動基準法第84條=勞動基準法第8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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