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對於童工之保護規定
基於童工之年齡,較成年勞工易受雇主不當對待,為保護童工及女工,避免雇主不當剝削,導致勞動力無法再生產,危及國家民族生存與發展,因之,現代國家多以立法加以保障,關於童工在職場上應受到特別保障,不僅為我國憲法第156條、第153條第2項明文加以保障。而在法律上,除勞動基準法外,另我國工廠法、職業安全衛生法亦有加以規範。因之,童工通常即為國民中學未畢業,且未滿十五歲受僱從事工作者。未滿十五歲透過他人取得工作為第三人提供勞務,或直接為他人提供勞務取得報酬,且未具勞僱關係之工作者(勞動基準法第45條無礙身心健康認定基準及審查辦法第2條)。
基於童工之年齡,較成年勞工易受雇主不當對待,為保護童工及女工,避免雇主不當剝削,導致勞動力無法再生產,危及國家民族生存與發展,因之,現代國家多以立法加以保障,關於童工在職場上應受到特別保障,不僅為我國憲法第156條、第153條第2項明文加以保障。而在法律上,除勞動基準法外,另我國工廠法、職業安全衛生法亦有加以規範。因之,童工通常即為國民中學未畢業,且未滿十五歲受僱從事工作者。未滿十五歲透過他人取得工作為第三人提供勞務,或直接為他人提供勞務取得報酬,且未具勞僱關係之工作者(勞動基準法第45條無礙身心健康認定基準及審查辦法第2條)。
關於勞基法關於童工保障,第一係關於童工最低年齡之限制,所謂童工係指未成年之勞工,勞基法第44條規定將之定義為「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並規定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而許可者,不在此限(第45條)。
而工廠法則之定義為「男女工人在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者為童工」(第5條)。凡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工廠不得僱用為工廠工人(第6條)。第二則係童工工作性質之限制,童工祇准從事輕便工作(工廠法第5條)。童工不得從事繁重及危險性之工作(勞基法第44條第2項),而所稱繁重之工作,係指非童工智力或體力所能從事之工作。所稱危險性之工作依勞工安全衛生有關法令之規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5條)。
蓋童工尚未成年,其生理及心理尚在生長發育期間,過於繁重之勞動對於身心發展將造成負面之影響,且童工具有受教育之人權及義務,勞動工作不應阻礙其受教育之機會。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者」係指由主管機關對於事業單位所擬僱用十五歲以下兒童所擔任之工作及與該工作有關之周遭環境,應詳為審慎研酌有無對該兒童身體健康或心理發展產生不良影響者。
又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9條規定:「雇主不得使未滿十八歲者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一、坑內工作。二、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質之工作。三、鉛、汞、鉻、砷、黃磷、氯氣、氰化氫、苯胺等有害物散布場所之工作。四、有害輻射散布場所之工作。五、有害粉塵散布場所之工作。六、運轉中機器或動力傳導裝置危險部分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上卸皮帶、繩索等工作。七、超過二百二十伏特電力線之銜接。八、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九、鍋爐之燒火及操作。十、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十一、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十二、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十三、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十四、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前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未滿十八歲者從事第一項以外之工作,經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二條之醫師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雇主應參採醫師之建議,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
雇主雖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而許可者,不在此限。而所謂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之認定基準、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勞工年齡、工作性質及受國民義務教育之時間等因素定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透過他人取得工作為第三人提供勞務,或直接為他人提供勞務取得報酬未具勞僱關係者,準用前項及童工保護之規定(第45條)。未滿十六歲之人受僱從事工作者,雇主應置備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其年齡證明文件(第46條)。
為保障未滿十五歲工作者的勞動權益,訂定「勞動基準法第45條無礙身心健康認定基準及審查辦法」,明確規範每日工作時間上限、休息時間、例假日、許可期限、不得從事之工作,以及地方主管機關之審核程序等事項。雇主或受領勞務者若使未滿十五歲之人提供勞務,應依規定向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才可以從事工作。雇主或受領勞務者,應於工作者勞務提供起始日起前九十日至二十日之期間,檢具法定文件向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勞動基準法第45條無礙身心健康認定基準及審查辦法第7條)。
因之,如坑內及局限空間作業;吊掛、空中及高架作業;水中作業、水面作業及無安全防護措施之岸邊作業;光線及噪音影響身心健康之作業環境;農藥之噴灑及家禽、家畜及水產養殖之投藥及消毒工作;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經醫師評估超出生理或心理負擔能力;職業安全衛生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其他法令所禁止從事之工作;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礙身心健康之工作等童工均不得為之(勞動基準法第45條無礙身心健康認定基準及審查辦法第3條)。
而關於童工之最高工時,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四十小時,例假日不得工作(第47條)。童工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第48條)。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始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次按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又童工不得於午後8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勞基法第44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483條之1亦有明文(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現行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七條童工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係基於不使童工過度工作之特別保護規定,與該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實施一週變形工時之規定立法意旨不同,故實施一週變形工時制度之事業單位所僱童工每日工作時間仍不得超過八小時,否則即屬違法。另外,工作者之工作時間,年齡未滿六歲者,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年齡六歲以上未滿十二歲者,每日不得超過三小時。年齡十二歲以上未滿十五歲者,每日不得超過四小時。未滿六個月之工作者,每次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三十分鐘。各學期間假期之工作日數,不得超過該假期總日數之三分之二,工作時間適用本法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開學前七日內不得工作。非於本國境內學校就學之工作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未滿十二歲之工作者從事廣播、電視及電影事業之節目演出、舞台及馬戲團演出、有聲媒體錄製、廣告之拍攝錄製、模特兒展演、才藝及民俗技藝表演之工作時,工作場所應有法定代理人陪同(勞動基準法第45條無礙身心健康認定基準及審查辦法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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