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物分割

19 Oct, 2019
共有物分割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共有物分割,依民法第823條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或訂有不分割契約以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的分割方法,依第824條第1項的規定,原則上是由共有人間的協議來決定,無法達成協議,可向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一般說來,法院除了有特殊的情形以外,通常使用的分割方法有二種,第一種,是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共有物分割權利性質

分別共有的共有人應有部分權利,存在於共有物的每一部分。因此,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若共有人無法達成分管約定或管理約定,勢必無法對於共有物加以管理,此時只有祭出解決共有關係的最後一招,請求分割共有物,消滅共有關係,成為單獨的所有權。

 

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在法律上之性質,雖有認為請求權者,惟以各共有人,不論何時,均得以一方之意思表示,請求他共有人,終止共有關係(即分割),該分割之請求,固以分割之方法,協議成立為條件,如協議不諧時,該意思表示,不能發生效力,故此項請求分割之權利,並非請求權,自屬於形成權。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29號判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分割共有物之權利,非請求他共有人同為分割行為之權利,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並非請求權,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謂請求權,自不包含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在內。」

 

共有物的分割,依民法第823條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或訂有不分割契約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的分割方法依第824條1項的規定,可由共有人間協議來決定,無法達成協議,可向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的訴訟,以裁判方式來分割。

 

共有物分割方法

共有物的分割方法,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的規定,原則上是由共有人間的協議來決定,無法達成協議,可向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一般說來,法院除了有特殊的情形以外,通常使用的分割方法有二種,第一種,是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按現行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

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二項但書之抵押權。」

 

共有人依民法第819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1號解釋意旨,雖得自由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惟其權能之行使當以不妨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為前提。然而,因我國通說與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共有物分割之效力採取「移轉主義」之見解,進而認為應有部分抵押於共有物分割後當以「分散模式」移轉於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為緩和此等弊害,雖以抵押權人之同意或對於分割訴訟之程序保障及參與為要件,而例外以「集中模式」將應有部分抵押集中移存於抵押人因分割獲分配之部分。

 

金錢補償之法定抵押權

按民法第824條第3項、第824條之1第4項及第5項規定,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申請登記之,其次序優先於因共有物分割訴訟而移存於特定應有部分之抵押權。爰本部為配合上開民法規定辦理登記,於98年7月6日增訂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之1,規定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申請法院裁判共有物分割時,共有人中有應受金錢補償者,申請人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土地,同時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申請抵押權登記。因上開抵押權係屬法定性質,與當事人合意成立抵押權之情形有別,其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應為法院對共有物分割裁判確定之判決書,而非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故該抵押權登記除需與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連件申請外,申請人得僅檢附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及身分證明等文件申辦登記(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8791號函)。

 

共有物分割登記

共有物分割登記,應於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申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土地共有人分割前後價值差額在公告土地現值一平方公尺單價以上者,應向所轄稅捐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建物移轉應先向所轄稅捐分處申報契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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