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保法上特種買賣

19 May, 2020
消保法上特種買賣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消費者保護法第二章第三節明文規定特種交易的種類有通訊交易、訪問交易及分期付款買賣等三種。鑒於通訊交易、訪問交易及分期付款買賣為新型傳銷術,消費者因而受害的案例逐年增多,為保障消費者本身的權益,所以消費者保護法有特別加以規定的必要,為了保障消費權益,應有了解消保法上特種買賣之必要。

 

消費者保護法第二章第三節明文規定特種交易的種類有通訊交易、訪問交易及分期付款買賣等三種。鑒於通訊交易、訪問交易及分期付款買賣為新型傳銷術,消費者因而受害的案例逐年增多,為保障消費者本身的權益,所以消費者保護法有特別加以規定的必要。

 

相較於所謂一般買賣是指依照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而成立的契約, 也就是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的契約。型態各式各樣,不勝枚舉。契約的效力,是依照民法相關的規定來處理,原則上是沒有消費者保護法適用的餘地。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的特種交易本質上與民法規定的一般買賣並無太大的差異。只是就傳銷方式較為特殊的買賣型態特別加以規定,並賦與較為周密的保障而已。在消費者保護法沒有規定到的情形下,仍然必須適用民法有關買賣的規定。因此,就特種交易而言,消費者保護法的規定是民法有關買賣規定的特別規定,應該優先適用。

 

蓋此三類買賣雖屬民法關於買賣契約之特別法,然「通訊交易」在於「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訪問買賣」在於「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該二種買賣型態,均在於消費者對於商品服務內容、性質及對象均未經審慎認識下即訂立契約,因此容許消費者在一定條件解除契約,另「分期付款」買賣則係買賣契約付款期間常屬延續性,消費者易有一時之給付遲延,容易遭企業經營者藉此壓搾或盤剝消費者滿,因此上開規定均在於給予消費者特種買賣上權益之保障。

 

一、通訊交易

所謂通訊交易,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的規定是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通訊交易主要是指消費者在締約前沒有檢視商品的機會,就與企業經營者締結契約的情形。而與消費者締約前已檢視商品,締約後同意企業經營者郵寄商品予消費者之一般買賣郵寄不同。

 

通訊交易為新型傳銷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的情形下,使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的商品,為衡平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消費者保護法特別規定為特種交易的一種型態,予以特別的保障。

 

二、訪問交易

所謂訪問交易,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的規定是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訂立之契約。

 

訪問買賣的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的情形下,而使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的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消費者保護法特別規定為特種交易的一種型態,予以特別的保障。

 

所謂未經邀約是指未經消費者的邀約,企業經營者從事買賣行為,消費者通常是處在毫無預期又未經深思的情況下,貿然與企業經營者締結買賣契約,為維護其權益,乃賦與消費者後悔的權利。

 

訪問交易的地點為在消費者的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至企業經營者之住居所或營業所是否亦包括在其他場所之內,似不宜一概而論。原則上,若依具體情事,足認消費者於該企業經營者之住居所或營業所有正常考慮是否確欲締約之機會者,則該處所即非此處所稱之其他場所。

 

反之,倘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其住居所或營業所向消費者銷售其商品,且消費者在該處所亦無上述之考慮締約與否之機會者,應仍屬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十一款所定之訪問交易。

 

因此,街頭販賣是否屬於訪問交易的情形,未可一概而論。如果使消費者於締約前欠缺詳細考慮機會者,即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解除契約。

 

因此,關於「通訊交易」、「訪問買賣」除要求「應將其買賣之條件、出賣人之姓名、名稱、負責人、事務所或住居所告知買受之消費者」(第18條),最為重要即是「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企業經營者違反解約退貨義務者所為之約定無效。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第19條)。

 

又「未經消費者要約而對之郵寄或投遞之商品,消費者不負保管義務。前項物品之寄送人,經消費者定相當期限通知取回而逾期未取回或無法通知者,視為拋棄其寄投之商品。雖未經通知,但在寄送後逾一個月未經消費者表示承諾,而仍不取回其商品者,亦同。消費者得請求償還因寄送物所受之損害,及處理寄送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第20條)。

 

三、分期付款買賣

分期付款買賣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2款的規定,是指買賣契約約定消費者支付頭期款,餘款分期支付,而企業經營者於收受頭期款時,交付標的物予消費者之交易型態。分期付款買賣為新型的傳銷術,消費者保護法特別規定為特種買賣的一種型態,予以特別的保障。消費者支付頭期款,餘款分期支付。企業經營者於收受頭期款時,交付標的物予消費者。

 

另分期付款買賣,則僅限於第21條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頭期款。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三、利率。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因此違反效果,僅生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不生條款無效之效果,而對於標的物權利歸屬、買受人撤銷權、同時履行抗辯及沒收等均未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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