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物利用、費用及負擔關係
共有成立之原因有三,分別共有人利用及關於共同物所生費用,如利用、改良、管理或其他費用,應有了解之必要共有物利用、費用及負擔關係。
共有成立之原因有三,基於當事人之意思者,如:數人出資共購土地。基於法律規定者,如民法1151條 ,又基於習慣者,如祭祀公業、神明會、同鄉會,關於共有物利用、管理及負擔關係原則上依其成立關係而定。
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2條)。
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之使用收益權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如逾越應有部分,其所受超過利益,即為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台上字1949號判例)他共有人得依179條規定,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如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1803號判例),被侵害之他共有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民法184條規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如未得他共有人同意占有共有物全部或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他共有人即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除去其妨害或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有部分(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管理共有物所支付之費用,包括保存、改良與利用等行為之費用。其他負擔包括公法上及私法上之負擔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已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
關於區分所有建築物共同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在法律之適用關係上,應優先適用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之規定,由各共有人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分擔之
此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民事判決所示:按區分所有建築物可分為區分所有人之專有部分與區分所有人之共有部分,其共有部分係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四款參照)。而關於區分所有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分擔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規定甚明。此一規定係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所作之規定。至於修正前民法第八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則係對於分別共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所作之規定。而所謂「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分擔」與「按應有部分分擔」,意義並不相同,此觀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之一之立法理由自明。因此,修正前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應係民法第八百二十二條之特別規定,關於區分所有建築物共同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在法律之適用關係上,應優先適用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之規定,由各共有人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分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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