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物請求之訴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因此,共有人得對於第三人侵害其共同物之行為,單獨以自己名義提起請求或訴訟,不必得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或參與,但應請求侵害人向共有人全體返還而不得僅向自己返還。
民法第767 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
按共有人本即為共有物之所有權人,凡所有權人基於所有權所得行使之權利,自得加以行使,共有人之共有權,在對外關係上,作與所有權相同之處理及保護,以貫徹尊重私人財產之原則。惟共有所有權之主張與單獨所有權之行使本質上究有不同,前者涉及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後者則無內部關係對立之情形,故共有人對第三人如何主張其共有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仍有明文規定之必要與實益。
民法第 821 條前段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其中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之物上請求權而言,包括所有物返還請求、妨害排除請求權、妨害防止請求權。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因此,共有人得對於第三人侵害其共同物之行為,單獨以自己名義提起請求或訴訟,不必得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或參與,但應請求侵害人向共有人全體返還而不得僅向自己返還(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11號判例)。至於其他共有人之意思為何,均非所問,縱令他共有人有反對之表示,仍得行使之。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係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言。所謂僅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之,指應請求返還於共有人全體。而所謂之「利益」,係指『客觀之法律上利益』而言,各共有人主觀上有無行使回復共有物請求權之意思,在所不問,因此上開規定,具有訴訟法上之法定訴訟擔當功能。
共有物請求之訴當事人之適格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1號民事判決所示:「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上訴人簽立同意書,承諾無條件依陳梁榮妹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方案辦理移轉登記該不動產……被上訴人依同意書所得行使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屬上訴人及陳信幸等三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基於該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上訴人為移轉登記,既非對上訴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自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
共同物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債權不適用
按民法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 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至債權的請求權,則不在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列,僅於共有物被侵害,請求損害賠償,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293 條之規定,各共有人方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核屬可分之金錢債權,各原告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尚不得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訴請被告向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給付(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391號及88年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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