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與更生程序辦理

04 Sep, 2016
律師與更生程序辦理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許多人不慎積欠大筆債務,都可透過「債務更生程序」,降低還錢的壓力,所謂更生程序係指債務人須提出一個為期六年,至少每三個月還款一次的債務清償計畫,經債權人會議通過且法院認可之後,由債務人自行依該計畫履行,並於履行完畢後當然免責(此時無須法院裁定即可免責)之程序,畢竟一般人沒有與法院,這時候若有律師協助將能解決許多問題。

 

許多人會不慎積欠大筆債務,當事人散發出來的嚴重沮喪和消沈,債務人在長期負債,無力改善經濟條件,被債權人追償困頓和恐怖,仰賴親友接濟的難堪和折磨,這些問題可以藉由「債務更生程序」,降低還錢的壓力,所謂更生程序係指債務人須提出一個為期六年(最長不得超過八年),至少每三個月還款一次(並非一定要三個月還款一次,而是分期最長為三個月一期)債務清償計畫,經債權人會議通過且法院認可(或債務人倘有固定收入,法院得逕予認可)之後,由債務人自行依該計畫履行,並於履行完畢後當然免責(此時無須法院裁定即可免責)之程序,畢竟一般人沒有與法院,這時候若有律師協助將能解決許多問題。

 

更生程序之性質,近似於法院強制提出和解方案之程序,是更生程序之債務人既未因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受有公私法上資格或權利之限制,則更生程序中自無應否復權的問題。

 

適用前提-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而依同條例第20條之1規定:「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

 

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所謂債務人無擔保之債務,係指債務人所負擔之債務,並未以自己財產為擔保者而言,該債務雖有第三人提供擔保物,惟既非由更生債務人即債務人所提供,對其而言,仍屬無擔保之債務。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消債條例第31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為債務人提供擔保之第三人得行使將來求償權而申報債權,此時其無債務人提供擔保,屬普通債權人。惟如債權人已行使被擔保債權而申報債權,則提供擔保之第三人即不能申報該債權(求償權)。債權人直接對債務人行使權利而申報債權時,雖有第三人提供物保,但對債務人而言,其仍只是普通債權人,如未受滿足清償時,就不足部分將來可對擔保物行使權利(消債條例第71條參照)。故債權之物保係第三人所提供者,亦屬於無擔保之債權,於計算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時,應一併予以計算(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2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協助製作聲請書狀之記載

 

律師將協助當事人於聲請書狀中,協助當事人說明債務形成之重要原因及收入、支出狀況及扶養人數;如有可憫之處(如中年失業、家中有重大傷病患須支付醫療費用),應於聲請書狀中說明之,律師將協助當事人敘述債務原因、協商過程及更生前二年收入及支出狀況,並諭知其提出事證,律師會了解債務人還款需求,協助當事人搜集及整理相關事證,以利當事人目標之達成。

 

於保證債務、連帶債務,主債務人、保證人、連帶債務人皆應記載於債權人清冊,並說明債權發生之原因,並協助當事人調查並提出上開人之年籍資料,以利法院之審理。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當事人之債務有保證人為保證者,或當事人人本人擔任他人之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附卡持有人,扶助律師將該債務之債權人、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之債權人、連帶債權人填寫於債權人清冊,並說明其保證債務及連帶債務之發生原因,一併陳報與法院,以利法院處理債務人之保證、連帶債務。蓋更生乃係對於當事人全體債務之統一解決方式,因此債務應儘可能涵蓋所有債務為宜。

 

無法依協商或調解條件償還

 

律師將確認當事人是否曾與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達成協商、調解者或有其他協商或調解成立,因此部分協商、調解將影響當事人是否得以再聲請更生,律師視其可歸責情形,或建議其重新協商,或審酌債務人能力及債務人無法依協商契約條件履行,是否係「可歸責」債務人,或債務人是否係「惡意」不履行協商調解條件。是以律師將協助當事人於聲請更生時一併說明其具有不可歸責之事實及理由,並檢附相關事證證明。

 

雖下列事由在法律上或可認定為不可歸責之事由,如:

1、不能履行或難以履行之事由係發生於協商、調解之前者,如條件過苛、超過債務人負擔能力、其他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財產為扣押或執行,而致債務人無法還款,或無法再另外借得應還款項、家人絕斷援助等,由於此部分取決法院或寬或嚴之見解,有時可能會以當事人應有預料無法還款仍同意而駁回聲請,此時取決個別律師辦理之經驗,是否可以使法院得到確信。

2、不能履行或難以履行之事由係發生於協商、調解之後者,如收入遽減(當事人嗣後不可歸責於己之失業、調職或減薪)、開支遽增(當事人本人或家人因故傷病、不可歸責於己之子女就學、因嗣後之侵權行為、契約行為等因素對他人負有債務、房貸利率調高致每月還款金額增加等,值得注意,法院審查上開事由會格外注重相關事證之明確性,及相當因果關係加以審查。此時取決個別律師辦理之經驗,是否可以使法院得到確信。

 

聲請保全處分及更生程序中執行之禁止

 

當事人人名下如尚有動產、不動產者,律師協助當事人應先行或一併聲請保全處分(第19條)。實務通常以債權人角色來判斷是否同意保全。如聲請更生前法院業已裁定保全處分,或法院已裁定更生程序開始後,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均應於更生程序終結後,方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律師亦將協助當事人應說明准予於更生程序中強制執行將有害於更生程序之進行。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普通更生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即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須依更生程序申報債權以行使權利,而依更生方案受清償。於更生程序終結時,該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除別有規定外,視為終結(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規定參照)。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者,該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所發扣押命令、收取命令,應停止執行,所發之移轉命令,亦應停止執行;債權人就其未受清償部分,均應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不得因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而認該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已歸屬於債權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參照)。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依上說明,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已無收取權,第三人如因不知而向其為清償,應認債權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而受領,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於債務人仍生清償效力,債務人可對收取該款項之債權人請求返還,此項債權仍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法院如認該款項返還債務人為不適當,於必要時,得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禁止債務人收取該款項之保全處分,以利後續程序之進行。惟更生法院尚無逕命債權人將該款項交還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限。至於該款項是否作為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之給付,得由當事人自行約定(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0號)。

 

協助當事人補正相關更生聲請所需之事證,並配合法院調查案件

 

在辦理更生程序其間,一部分原因係當事人無法於更生時提出文件,另一方面係法院將利用當事人提供文件,並依職權調查本案相關事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條、第44條),因此,為利法院之審理及調查,律師將協助當事人完成文件及相關案情之補正,而當法院開庭審理案件時,律師亦會陪同當事人出庭,釐清案情,並提出口頭及書面意見。

 

債權人協助當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時停止強制執行,並對債權表、更生方案表示意見

 

律師將協助當事人於法院裁定更生程序開始時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並對於法院檢送之債權表之債權人、金額等事項,依當事人意見提出異議,並協議當事人製作提出更生方案時,律師建議法院以書面方式讓債權人表達意見已足,不以召開債權人會議為必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8、60條)

 

提出公允之更生方案

 

律師應考量當事人之清償能力訂定合理之更生方案,關於擬定清償方案之建議。另應說明更生方案公允、已達債務人盡力清償之理由,及說明依更生方案履行,已高於法院可認之標準。如當事人名下尚有不動產,而依提出之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可能低於清算可得之受償金額時,律師應提出說明法院仍應認可更生方案之理由;如財產之市價難以估計、進入拍賣程序後財產價值容易被低估、進行清算程序後,拍賣所得須先行支付相關程序及稅務費用等。律師將判斷當事人情況,而給予更生履行的期間長短之建議。另應於書狀中說明,如所擬訂之更生方案與法院認定公允之標準,尚有差距者,應給債務人修正之機會,以維債務人之權益,並增加更生程序之適用可能,一併維護債權人之權益。而方式可能為當面或書狀改更之方式,而法院若有需要開庭時,律師將陪同前往法院,當面提出說明,並事後修正或檢附事證。律師於擬更生方案時宜有彈性,如分階段、分不同金額;或說明當事人之特別事情,採分階段更生方案尚有不足,而宜採取八年之更生方案等方式,以爭取法院認可。

 

有經驗律師將注意債務人個別的清償能力,並協助擬定合理的清償方案;表明受扶助人之所有收入與數額、種類,並提出證明文件(如國稅局所得或財產清單、薪資單、匯款存摺、收入切結或證明等文件)。債務人擬定償債計劃的更生方案時,應注意先估算自己可預見的固定收入數額(如:薪資所得、擺地攤之固定營業所得、兼差開計程車之營業所得等等)。

 

有經驗律師將協助當事人整理之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並提出證明文件,

 

1、律師將表明受債務人之必要支出與數額,具體之數額可參考各地「最低生活標準」,但仍應視債務人收入及承辦司法事務官指示而定。

 

2、債務人有特別原因之支出,律師將協助債務人檢附文件適當說明;如醫療支出、教育費、房屋貸款或房租負擔等,但通常貸款、房租或教育費受到極大之限制,而醫療支出則以必要且合理方得列入,是債務人應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費用單據,另勞工保險、健康保險費及所得稅等公法上負擔亦得列入。

然後扣除合理的生活必要費用,將其餘金額全數用以償債,在計算合理的生活必要費用時,宜注意應儘可能節儉,不要讓債權人認為債務人在更生期間所要過的生活高於一般生活水準,否則不易獲得債權人之同意,但也不要高估自己的還款能力,因為,如果訂出不易履行之更生方案,

 

3、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依法應受扶養之人及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實務上以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子女為主,超過二十歲尚在就學則視實際司法事務官辦理態度而定。至於,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之人數計算,應參酌民法第1114條規定。倘若有其他扶養義務人,但該人實際上未分擔扶養費,除非可提出相關事證,否則即應列入扶養義務人,律師將協助債務人說明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人及其工作、收入等;若受扶助人無法合理說明原因時,有經驗律師應告以將有無法達成法院不認可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免責)之虞。

 

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雖可參考「最低生活標準」,及實際上受扶養之人數,計算其支出之扶養金額;但債務人有特別原因之支出,有經驗之律師將協助其檢附文件適當說明,基本上不得逾越成年人標準,至於以何金額為適當,應視債務人之能力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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