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意義為何?

09 Sep, 2016
「債務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意義為何?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債務人業經前置協商、調解成立或前經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協商成立者,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方得聲請更生或清償,因此「債務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成為已為調解或協商成立者,辦理更生或清算之前提,應有了解本要件之意義之必要。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規定:「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

 

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並不以無法預見為必要

 

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又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

 

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8、9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審查意見參照】。

 

無惡意

 

是以,曾經於95年間參加一致性協商的債務人或參與前置協商、調解機制之債務人,如果當時已經與債權銀行達成了協商或調解,原則上,就必須按照當初成立協商或調解還款條件償還債務,除非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的事由發生,致債務人履行協商顯有困難,債務人才可以在毀諾之後在向法院提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如果沒有不可歸責事由而輕易毀諾的債務人,法院不會准許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而會以程序裁定方式駁回債務人聲請。

 

而所謂的不可歸責於債務人的事由指的是什麼呢?「不可歸責於債務人的事由」是一個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法律並沒有明確的定義,大意是指因非自己所能決定的因素。只要是發生在債務人身上,在不可抵抗或避免的情形下,且無惡意之情形下,造成債務人收入減少或必要支出增加,導致債務人無法依照協商或調解方案還款者,原則上都可以解釋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舉例而言,若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遭到裁員、減薪,或是自己或家人生病、子女就學、生產、乃於有其他債權人為強制執行等等事由,導致收入減少或必要支出增加,因而無法依照協商或調解條件還款而毀諾者,都可以解釋成「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困難,而向法院提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另外,若是債務人曾經參加95年一致性協商或前置協商、調解,但並未達成協商者,無論是遭銀行退回或自行撤回協商或調解,若要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還是必須要先按照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協商或再向法院為調解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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