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法新知-長髮男警「考丙案」敗訴 法院:警方未違反性平法

14 Dec, 2017

新聞摘要:

 

反「性別工作平等法」,提告要求撤銷考績,附帶國賠50萬元。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警政署為維護警察專業形象等理由,訂定儀容要點,屬管理權,並未違反性平法,今判葉敗訴。北高行行政庭長許瑞助表示,承審合議庭認為警政署訂定的儀容要點,目的在維護警察專業形象、顧及民眾觀感,屬於管理措施一環,與性平法的規範目的不同,兩者有別。許瑞助解釋,考績評定涉及高度屬人性,需長時間觀察而形成印象,因此由長官進行考核最適當,有判斷餘地,法院僅能在考績評擬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做出撤銷或變更處分。合議庭指出,保二依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併計葉繼元平時考核獎懲次數所增減分數,綜合評擬為60分,程序並未違反考績法規定。合議庭認為,警政署於92年為落實警察團隊紀律,維護警察執行職務專業形象,兼顧民眾對執法人員服裝儀容要求,訂定儀容重點要求事項,通令全體警察人員穿著制服執行勤務,應一律遵守,為管理措施,如雇主對員工有指揮管理的必要限制。

 

合議庭解釋,儀容重點對於男、女員警儀容有不同之要求,與性平法第7條規定無違,無性別歧視,且儀容重點規範目的為「整飭員警儀態,美化環境內務,維護應勤裝備,提振工作精神,以端正警紀,建立警察良好形象」,有別於性平法規範目的「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並未違反性平法。葉繼元對判決表達遺憾,認為北高行並未考量性平法的立法原意,與律師郭德田研究後,決定上訴(自由時報2017-10-26 12:09 記者吳政峰/台北報導)。

 

評析:

茲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3號行政判決摘錄重點如下:

針對考績評定是否以及何等範圍內得受司法權之審查,我國學說與實務向來採權力分立原則下之功能法觀點,認為由於考績評定涉及高度屬人性之評價,且因需長時間之行為觀察,始得以形成印象,故應由與受考人在職務執行上最具緊密關連性之單位主管或是機關首長進行考核,始屬功能最適。反之,法院在組織、權限及功能上,因事實上無法長時間觀察受考人,進而對其工作表現及態度產生評價性之觀感與印象,自難代替行政機關而自為決定,亦難以重建判斷情境,完全掌握機關首長之思維脈絡以及評價基準。類此考評工作,因具高度屬人性,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一)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二)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三)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四)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五)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六)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七)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八)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警政署訂定儀容要求事項第1點第1項有關對於男性、女性警員儀容關於髮式作不同之規定,與其謂係有助於警察團體之外在良好形象及執法威信之建立及維繫,使一般民眾得依所期待、信賴警察人員之良好儀容、觀感、形象,維護警察團結紀律、凝聚團隊精神及團隊士氣等形式上意義外,無寧謂係因考量警察人員之工作性質及執行職務之特殊性,並斟酌警察人員之服裝及儀容係國家公權力之合法與客觀行使之標識,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進而供作人民客觀辨識男女警察身分之準則,更係前揭保障婦女身體規範之具體實踐,則上開關於男警、女警髮式之不同規定,訂定者係鑒於男女生理上及外觀上之差異,及因此種差異所生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之不同,所為具有合理之差別待遇(司法院釋字第490號解釋參照),與性平法第7條規定及平等原則無違,自無性別歧視。

 

再者,基於前述警察職權之特殊性,警政署於92年訂定儀容重點要求事項,通令全體警察人員穿著制服執行勤務,應一律遵守,核其性質,應屬機關對屬員之管理措施,猶如雇主對員工有一定程度之指揮管理所必要之限制,警察人員服裝儀容規定係屬機關管理權範圍,且為原告報考97年特種考試基層行政警察人員考試及103年10月31日到職時已有之管理措施。儀容要求事項之規定,對於男、女員警儀容均有不同之要求,並未針對特定性別之個人有特定要求,與性平法第7條規定無違,自無性別歧視。


瀏覽次數:3116


 Top